***等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8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我承包了城建公司发包给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鑫业公司)的天荣大街围墙施工项目,2017年4月9日我与***的雇主***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及付款方式,***接受了实际施工人***雇佣,对此我并不知情;***之后多次领取合同款,包括工资,书写了领取工资的字据,一审法院判令我重复支付工资,侧面支持了对方不可排除的恶意串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给城建公司、***、***干活,应该给付我工资。
唐守杰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与安平鑫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安平鑫业公司,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结算,亦已付清全部结算款,对于本案纠纷我公司并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公司、***、***给付劳务费7666元,并由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城建公司与安平鑫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号厂房等9项(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室外围墙及真石漆工程,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室外围墙及真石漆工程,工程地点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建筑面积581.92,合同总价款总额围墙388500元、真石漆227044元,合计615544元。开工时间2017年4月10日,竣工时间2017年7月15日。2017年4月9日,***与***签订《围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号厂房等9项(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围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预付款150000元,围墙每延米750元(内含所有拆除、运输及施工材料),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尾款。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
一审审理中,***主张:我2017年4月27日进场施工,2017年6月1日离开,每日工资260元,总计8866元,已预支1200元生活费,剩余欠款***给写了欠条,确认欠款7666元,之后再未支付过我工资;因本案属于违法分包,故也起诉了城建公司,并提交欠条、职工工资表及证明予以证明。城建公司针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工资表显示的应发工资、预支工资、实发工资,应理解为已经实际发放了工资,欠条很明确是唐守杰欠***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安平鑫业公司,证明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工资表持有异议,称:现场***的工人都是4月12日下午参加培训,因为“一带一路”开会停工7天、雾霾停工,所有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欠条是唐守杰打的,就该唐守杰给钱;证明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不认可。
城建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其与安平鑫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付款证明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
***称:唐守杰带的工人是4月12日培训,13日进场施工的,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还有与***的录音,***认可经过劳动部门协调过,***与**新恶意讨薪,其多次让***去现场结算,***不去,且工程没有完工,并提供收条、录音、照片、进场培训记录予以证明。***则称:收条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付清了全部款项;对于录音不认可,听说在劳动局解决过;照片、现场培训记录不认可。城建公司提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追加安平鑫业公司为被告,坚持要求城建公司、***、***给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权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唐守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和欠条,可以证明***确实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且***认可尚欠***工资7666元,故***要求***给付工资766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安平鑫业公司,安平鑫业公司系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现有证据证明城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对***要求城建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称其系安平鑫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唐守杰系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虽然孟凡臣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额工程款,但是***与***并未进行结算,对于***是否全额支付工程款,法院尚不能确认,****、***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应与***承担给付义务。***与***之间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期间,***称其系挂靠安平鑫业公司取得涉案工程,但并未与安平鑫业公司签署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见,***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主张****欠其劳务费7666元,***认可欠付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7666元,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应对上述费用承担给付义务一节,***上诉主张其已经向***支付了合同款,一审判决导致其重复给付,***臣现并未就涉案工程与***办理结算,***是否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尚难确定;且***与***签订围墙施工合同,由***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将涉案工程再行转包或分包给唐守杰,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判令其二人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妥。***与***之间有关结算及工程款给付事宜,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白松
审判员王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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