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678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城建公司将位于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大街与庆丰路交叉口的标准化厂房项目违法发包给***,***又违法转包给***,***雇佣我进行施工工作。后由于三被告拖欠我工资,我找大兴区劳动监察部门解决,经调解***承诺2018年1月支付我的工资,可是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我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款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我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资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我公司的起诉,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我公司把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鑫业公司),***等人都是安平鑫业公司的人,应该找安平鑫业公司主张工资,跟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领几个人在这干活,我把钱已经给了唐守杰,其中大部分给了唐守杰,有一部分按照***的委托书要求给了***,工人应该找唐守杰要钱。没有起诉安平鑫业公司,我就不能提。我就是从安平鑫业公司拿的活,我是安平鑫业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这钱。
被告****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7年6月15日,城建公司与安平鑫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号厂房等9项(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室外围墙及真石漆工程,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室外围墙及真石漆工程,工程地点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建筑面积581.92,合同总价款总额围墙388500元、真石漆227044元,合计615544元。开工时间2017年4月10日,竣工时间2017年7月15日。
2017年4月9日,***与***签订围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号厂房等9项(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围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预付款15万元,围墙每延米750元(内含所有拆除、运输及施工材料),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尾款。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2017年4月11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中下旬离开,共计40日,每日工资200元,总计8000元,剩余欠款***给写了欠条,确认欠款8000元,就没有再给过。因为本案属于违法分包,所以起诉城建公司,并提交欠条、职工工资表、证明予以证明。
城建公司对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预支工资、实发工资,应理解为已经实际发放了工资,欠条很明确是***欠***工资,与城建公司没有关系。城建公司发包给有资质的安平鑫业公司,对于证明与城建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现场***的工人都是4月12日下午参加培训,因为一路一带开会停工7天、雾霾停工,所有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欠条是唐守杰打的,就该唐守杰给钱。证明上的签字不是我写的,不认可。
城建公司提出其与安平鑫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将全部款项付给安平鑫业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提供其与安平鑫业公司的劳务合同、结算书、付款证明予以证明。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
***称:唐守杰带的工人是4月12日培训,13日进场施工的,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还有与***录音,***认可经过劳动争议协调过,***与***对话恶意讨薪,其多次让***去现场结算,***不来,且工程没有完工,并提供收条、录音、照片、进场培训记录予以证明。
***对收条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付清了全部款项;对于录音不认可,听说在劳动局解决过;照片、现场培训记录不认可。
城建公司提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行使释明权,***不申请追加安平鑫业公司,坚持现有被告给付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权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唐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和欠条,可以证明***确实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且***认可尚欠***工资8000元,故***要求***给付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安平鑫业公司,安平鑫业公司系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现有证据证明城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对***要求城建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称其是安平鑫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唐守杰系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虽然孟凡臣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额工程款,但是***与***并未进行结算,***是否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能予以确认,且孟凡臣、***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应与***承担给付义务。***与***之间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