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生,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生与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以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为供方,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的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及市政配套件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解决纠纷方式约定:由双方和解、调解不成的,可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的签字处,供方由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杨建生签字,需方由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生与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需经过案件的实体审理才能得以证实。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解决纠纷可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杨建生依据合同约定在本院向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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