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2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91民初639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村东。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026571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邢台市××西区卫生综合服务中心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共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666992.5元,已付480000元,尚欠186992.5元。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依法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869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该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因此邢台经济开发区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邢台市××西区,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协议中虽约定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另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邢台市××西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石磊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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