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少飞、***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4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飞,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林,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高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大街西段北侧。
负责人:李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少飞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7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林、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被上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和陈晓明、被上诉人德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少飞上诉请求:一、改判(2018)冀0527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报酬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撤销(2018)冀0527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改判被上诉人德慧公司、致远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杨少飞与***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第269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这里的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内容属于与工程有关的设备设施,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南和莱茵假日小区1#、2#商住楼A、B区在向业主交付时,楼梯扶手、阳台栏杆以及空调架等基本设施不可或缺,应该属于整个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杨少飞与***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2、德慧公司未将工程款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致远公司将工程款转账到德慧公司后,德慧公司并未将扣除管理费后的余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一审审理过程中,致远公司证据证明其向德慧公司支付了建设工程款,德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德慧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3、被上诉人致远公司应当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责任。南和莱茵假日小区1#、2#商住楼A、B区已经向业主交付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致远公司对本案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足以证明上诉人施工的楼梯扶手、护栏质量达到标准要求,因此被上诉人致远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4、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是错误的。保质期是合同双方对工程质量的约定,不是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结合本案证据,***的工地工长刘庆云的证明条可以确定上诉人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因此本案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原审被告应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中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一审判决按照加工承揽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和改判。
***答辩称,一、上诉人工程量完成后,实际交付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且上诉人与***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即应该按照2017年5月24日起息。二、***与致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8341219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9日致远公司实际支付36775137.9元。此后再未支付过工程款,且通过致远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的收据凭证,也可以证明向***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超过38341219元,欠付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应该由致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致远公司将工程款转到德慧公司后,德慧公司未将扣除管理费后的余款支付给***,并且致远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向德慧公司支付了建设工程款,但致远公司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因此德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致远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杨少飞与***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杨少飞为承揽方,杨少飞制作的楼梯扶手、室内和空调栏杆是按***认可的式样进行制作和安装的,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承揽工作的内容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设备设施”。应由定作人***支付报酬,致远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合同由杨少飞和***签订并实际履行,致远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要求致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应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诉人以交付使用直接推定承揽工作成果质量合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符。2、致远公司与杨少飞没有合同关系,即使承揽工作成果质量合格,也不能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致远公司主张付款责任。三、本案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主张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德慧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杨少飞与***之间的合同属性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和合同内容来看,杨少飞所加工承揽的楼梯扶手,室内和空调栏杆安装是依据***提供的样式进行加工,因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二、德慧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所欠的工程款没有义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德慧公司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双方关于合同内容及工程验收,依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被挂靠单位对于实际施工人对外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且一审时我方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德慧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到***名下,且有一部分工程款是直接由致远公司向***支付,并未通过德慧公司。截止目前,德慧公司不但不欠***的工程款,而是***欠德慧公司相应的管理费。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问题,同意***代理人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杨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756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到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致远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德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德慧公司施工建设南和县住宅小区×#、×#商住楼及、×区商业,合同价款37983050元。该合同在专用条款中对施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被告***以被告德慧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将南和县莱茵假日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的不锈钢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空调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付给原告杨少飞完成。2015年5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杨少飞作为承揽人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杨少飞按***认可的式样进行制作和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单价(楼梯扶手85元/米,室内栏杆80元/米,空调栏杆120元/米);工程完工后,被告***付清工程款项;质量保质期为一年,期间有质量问题,原告杨少飞负责维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工期按整体施工进度完成。原告杨少飞签订合同后,找工人完成了《合同书》中约定的南和县莱茵假日小区1#、2#住宅楼及商业楼的不锈钢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空调栏杆制作和安装。完工后,被告***派工地上的工长刘庆云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杨少飞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刘庆云并对工作成果的具体长度进行了确认,楼梯扶手共计是798.70米、阳台栏杆共计1071.07米、空调栏杆共计116.60米。被告***未向原告杨少飞支付报酬,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欠付的数额与支付利息的依据?德慧公司与致远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原告款项及利息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南和县莱茵假日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的不锈钢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空调栏杆的制作和安装包给原告杨少飞完成,未经被告德慧公司、致远公司同意;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检验(验收)工作也未经被告德慧公司、致远公司参与。原告杨少飞作为承揽人对合同约定的工作完成后,被告***派人对工作成果进行了测量、检验,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承揽人即原告杨少飞报酬,原告杨少飞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德慧公司、致远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杨少飞按照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了南和县莱茵假日小区1#、2#住宅楼及商业楼的不锈钢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空调栏杆(架)的工作成果,经庭审查明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为:楼梯扶手798.70米、阳台栏杆1071.07米、空调栏杆116.60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价款(报酬)应为:楼梯扶手价款为67889.50元(85元/米×798.70米);阳台栏杆价款为85685.60元(80元/米×1071.07米);空调栏杆价款为13992元(120元/米×116.60米),共计价款为167567.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67567.1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数额为167567元。原告杨少飞主张自2016年5月24日到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最后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合同书》中约定质量保质期为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故应自2017年5月24日开始至报酬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中提到的致远公司到现在还没有结清工程款的意见,该意见不应成为***不向原告支付报酬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少飞支付报酬1675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报酬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除利息支付时间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杨少飞与***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如下特征:承揽合同是依照定作人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管理,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2015年5月16日,杨少飞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杨少飞为承揽方,杨少飞按照***认可的式样进行制作和安装。从双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杨少飞是按照***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并安装交付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致远公司和德慧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杨少飞报酬的责任。杨少飞与***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在整个履行过程中,致远公司和德慧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完全是在杨少飞与***之间发生的,且杨少飞也不是南和莱茵假日小区×#、×#号住宅楼和商业楼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致远公司和德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承担给付杨少飞报酬的责任,致远公司和德慧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利息支付时间问题。杨少飞与***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015年9月28日、2016年5月24日,***的工地工长刘庆云为杨少飞出具了两份杨少飞已完工作量证明。***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刘庆云出具的证明就是对杨少飞所干工作的验收。证明杨少飞制作的楼梯扶手、室内和空调栏杆制作安装完毕,并实际交付。根据上述规定,2016年5月24日应为付款之日,因***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也应从2016年5月24日开始计付。原判认定利息计付时间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杨少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7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杨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7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在接判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少飞报酬167567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振华
审 判 员 张振防
审 判 员 张庆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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