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德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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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1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82民初1423号
原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7085284D。
法定代表人:冯启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军,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第三人:高锁根,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第三人:马雪松,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张德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任校霖、被告张德军、第三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锁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法院查封第三人马雪松账号62×××48中1215591.07元的款项属于中天公司所有,辉县市人民法院对该款项不得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张德军与第三人高锁根、马雪松借款纠纷案中,依据张德军申请,冻结了第三人马雪松账号62×××48中1215591.07元的款项。该款虽然在马雪松名下,实为新乡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为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了(2018)豫07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未进行实质调查,仅凭表象审定案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该款虽然是通过靳小亮的账户将款项转入马雪松账户,但靳小亮本人与马雪松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靳小亮的转款行为是代表致远公司进行转款,马雪松是代表中天公司接收款项,虽不符合会计制度,但致远公司已向法院说明。其次,原告与马雪松之间并不存在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马雪松仅是原告与致远公司施工合同案件中的我方代表。如果该笔款项属于靳小亮个人与马雪松个人之间的借款或还款及其他债务,原告无话可说,但案涉款项确实与个人之间的款项不存在直接关系。第三,如果这笔款项是原告付给马雪松的工资报酬或奖金,原告不可能有异议,但到目前为止,公司并未明确为马雪松的个人酬劳。综上,(2018)豫0782执异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德军辩称,1、马雪松与中天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案涉款项并非林州中天公司所有;2、案涉款项是否是工程款及是谁所出与被告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中天公司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归属,然后由法院裁判;3、本次诉讼是马雪松与中天公司的虚假诉讼。
第三人高锁根未到庭,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马雪松述称,我是林州中天公司的代理人,与林州公司是代理关系,打入我账号的这笔款1215591.07元,是致远公司打给中天公司的,不是我个人的钱。
根据原告中天公司、被告张德军诉辩意见及到庭第三人马雪松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查封第三人马雪松62×××48银行账户中的1215591.07元权利归属,原告中天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告中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执异3号执行裁定及送达回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5126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天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德军与高锁根、马雪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经张德军申请,辉县市人民法院冻结马雪松银行账户62×××48中的1215591.07元,中天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中天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2、2014年11月24日中天公司委托书一份、中天公司与致远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马雪松与中天公司劳动合同一份、2017年1月4日致远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中天公司委托马雪松担任致远公司开发的辉县市玺园住宅小区5#、6#楼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因致远公司对公账户问题,经中天公司同意,将工程款1213087.6元打入马雪松62×××48账户。
3、致远公司工商档案一份。
证明:靳小亮给马雪松打款时,是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小亮的打款行为是履行职务,是支付中天公司的工程款的行为。如果法院不认定该款属于工程款,势必造成致远公司向中天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会造成致远公司损失。
4、致远公司已付中天公司款项证明一份。
证明:案涉款项是靳小亮账户打至马雪松账户中的属于致远公司应付中天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排除对该款的执行。
5、辉县市委政法委证明一份;
辉县市信访接待大厅证明一份;
辉县市建设局证明一份及辉建[2017]12号文。
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款项后,工人向政府相关部门信访,要求支付工人工资,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要求中天公司先行支付工人工资,中天公司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张德军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1月1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马雪松询问笔录一份。
2、2017年1月13日中天公司反映材料一份。
证明:马雪松是借用中天公司资质在美郦山小区施工,该笔款是马雪松个人的。
第三人高锁根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马雪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马雪松对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德军对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执异3号执行裁定及送达回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5126号民事判决、中天公司营业执照、致远公司的工商档案无异议。对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中天公司委托书、中天公司与致远公司工程承包合同、马雪松与中天公司劳动合同、2017年1月4日致远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马雪松借用中天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马雪松与中天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对致远公司已付中天公司款项证明有异议,认为:马雪松借用中天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工程款就是马雪松的。对辉县市委政法委证明、信访接待大厅证明、建设局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均是建议走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并不能说明欠工人工资款,辉建[2017]12号文中的信访人是编造事实。原告中天公司对被告张德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系复印件需核实;2、调查笔录中马雪松也明确说其是属于中天公司管理,其个人无权与致远公司发生任何资金关系;3、执行局也未向中天公司核实马雪松所述情况;4、关于反映材料,也并不能证明马雪松是借用中天公司资质;5、原告和马雪松的关系问题应依据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及原告和致远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综合全案确定,马雪松是中天公司的代理人。第三人马雪松对被告张德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笔录后面有补充,不能断章取义;2、材料反映情况属实,资质是中天公司的,马雪松是中天公司受托人。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军提供的本院执行局对马雪松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马雪松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客观形成,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德军提供的中天公司反映材料,中天公司、第三人马雪松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执异3号执行裁定及送达回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5126号民事判决、中天公司营业执照、致远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被告张德军及第三人马雪松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中天公司委托书、中天公司与致远公司工程承包合同、马雪松与中天公司劳动合同,与第三人马雪松无异议的本院执行局对其询问笔录、中天公司反映材料内容中马雪松与中天公司关系并不一致,上述证据只是证明中天公司与马雪松、致远公司存在表面上的委托关系和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中天公司、马雪松、致远公司三者之间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中天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致远公司2017年1月4日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且缺乏相关证据对陈述事实的印证,也与本院执行局询问马雪松笔录和中天公司反映材料中的相关内容不一致,该证据并不能确定第三人马雪松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款项归属,故对当日汇款至马雪松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同理,致远公司已付款证明,可以证明致远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靳小亮账户向马雪松转账付款的事实,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辉县市委政法委证明、辉县市信访接待大厅证明、辉县市建设局证明及文件,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德军因与第三人高锁根、马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中,本院根据张德军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782民初4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高锁根、马雪松的银行存款170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12月27日对马雪松账号为62×××48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218.48元。冻结账户当日,致远公司又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靳小亮个人账户62×××44汇至马雪松该被冻结账户1213087.6元。2017年6月23日,本院对马雪松该账户予以续冻,冻结金额为1215591.07元。
2017年9月15日,本院对张德军与高锁根、马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0782民初498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高锁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德军借款本金九十二万零一百元,利息四十三万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息止2015年11月22日),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201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包括高锁根已经支付的九万三千元)];二、马雪松对借款本金九十二万零一百元及利息四十三万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雪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07民终51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执行(2016)豫078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2017)豫07民终512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原告中天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马雪松账户中的1213087.6元系致远公司支付该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非马雪松个人款项,要求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
中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对第三人马雪松进行了调查。马雪松在本院询问关于其与中天公司的关系时,称:“我和该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只是我搞工程用的是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按比例交纳”。在询问致远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性质时,称:“我以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五号楼搞建筑的,该款是致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询问关于该款致远公司是该支付给马雪松还是该支付给中天公司时,马雪松称:“该支付给林州公司,因为以往支付工程款都是向林州公司支付的,就是这次没有支付公司。支付给林州中天公司款后,再由林州公司支付给我,由我发给工人工资”。
第三人马雪松在该询问笔录后还补充了以下内容:“我看记录后,发现我和林州中天公司关系不够详细,现补充说明情况,我是属于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管理的,美郦山5号楼是林州中天建设公司委托我,对该工程负责主体建设等一切事务,其中财务这一块完全是由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全部管理。和新乡致远房地产公司财务来往资金(工程工人工资)都是公对公转账。我个人是无权与新乡致远房地产有限公司有任何资金关系的”。
另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的原告中天公司作为反映人的“关于法院查封农民工工资款的反映材料中,有如下表述内容:“……马雪松用的建筑资质是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以往的工程款都是先打到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然后才转到马雪松的账户上……”。
根据致远公司与中天公司关于付款的证明函显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27日,由新乡致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靳小亮个人账户支付至马雪松账户62×××48款项共5次。分别为2016年2月2日200000元、2016年6月16日100000元、2016年6月17日8922元、2016年12月27日1213087.6元。原告中天公司称该款均是致远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
201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豫07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中天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中天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张德军为被告,高锁根、马雪松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3月19日,本院予以受理。
庭审中,原告中天公司称致远公司开发的美郦山小区5#楼工程系中天公司承建,第三人马雪松是该公司在该5#楼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中天公司与马雪松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案涉被冻结账户中的1215591.07元,应属中天公司所有。被告张德军称中天公司与马雪松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致远公司开发的美郦山小区5#楼工程系马雪松借用中天公司资质承建,马雪松被冻结账户中的1215591.07元应属马雪松所有。双方争执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本院查封第三人马雪松62×××48银行账户中的1215591.07元的权利归属,原告中天公司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而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因此,除非账户资金的特定化,一般情形下,判断账户资金的归属,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前述相关规定,对银行存款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是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而本案案涉款项1215591.07元存在第三人马雪松的账户中,故执行部门根据账户名称并结合款项往来情况,认定马雪松是该款的权利人并无不妥。
其次,本院注意到,原告中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所主张的异议资金数额和范围,为2016年12月27日致远公司通过靳小亮账户汇入第三人马雪松账户1213087.6元,认为该款属致远公司支付中天公司的工程款。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中天公司对马雪松账户中主张权利的金额为1215591.07元,显然除上述1213087.6元外,还包括了本院实施冻结时的账户余额218.48元等。中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雪松账户中的218.48元等款项系应归属中天公司所有的证据。因此,致远公司通过靳小亮账户汇入第三人马雪松账户的1213087.6元,已与该账户中的其它资金发生混同,无法具体确定账户中何款为致远公司所汇入的款项。
第三,原告中天公司提供证据欲证明其与第三人马雪松之间关于致远公司美郦山小区5#楼工程中系单纯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在本院执行局对第三人马雪松的调查笔录、原告中天公司自己书写的反映材料中,双方均明确认可原告中天公司与第三人马雪松之间在承包致远公司美郦山5#楼工程中,二者之间真实的关系是借用资质关系,二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属于表象。第三人马雪松在笔录中的补充内容是对资金往来的管理要求的陈述,与原告中天公司反映材料中的相关内容也具有一致性,即由致远公司先支付给原告中天公司,再由原告中天公司支付给第三人马雪松。而从该资金管理的陈述内容来看,并没有也不能说明致远公司所付款项应当归属于原告中天公司,反而证明原告中天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应当再支付给第三人马雪松,因此,第三人马雪松在笔录中的补充意见、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妨碍和否定第三人马雪松与原告中天公司关于借用资质等陈述内容的认定,况且在借用资质施工关系中,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本身就存在表面上的委托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致远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马雪松账户62×××48汇入的1213087.6元,属于应确定归属于原告中天公司的工程款而不属于第三人马雪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原告中天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世远
审判员  翟同造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应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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