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玉与***、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7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02民初264号
原告:石玉,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生,住吉林省四平市,***亲属。
被告:***,个体户,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玉与被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石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生、被告***、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石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生、被告***、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19968.05元(其中医疗费29212.87元、误工费31012.20元、营养费10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942.9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时被塔吊上掉落的建筑材料砸伤,在四平爱龄奇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腰椎左侧1、2、3横突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腰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腰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住院103天,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自外伤之日起18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
***辩称,1.其没有雇佣石玉;2.石玉应该告***(***),向***(***)要赔偿。
中天公司辩称,1.法庭应将本案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2.石玉与中天公司不存在法律上、客观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天公司没有任何记载与石玉有劳动往来及支付报酬;3.石玉的诉请与中天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中天公司对石玉没有发生侵权,不应赔偿,法院应驳回石玉对中天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石玉身份证复印件、清包工程合同、住院押金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石玉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石玉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为29212.87元。***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医药费数额有异议,庭审时要求鉴定;中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就此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石玉向本院提交病历1份,用以证明石玉住院103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称其不懂护理费;中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因两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石玉向本院提交吉衡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石玉误工期为180日,伤愈后需将其体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为14000元,鉴定费用为1200元。***认为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鉴定出具体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中天公司认为鉴定超职权,不应该鉴定误工天数和后期治疗费用,应该重新鉴定。因鉴定费票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石玉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石玉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认为金额过高;中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因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为:经朋友介绍,孙某和石玉在市委附近的地下车库给“拐子”干木工活,塔吊上的板子掉下来给石玉砸了。孙某的工资是“拐子”给开的,孙某没注意开发商、建筑商都是谁,不知道塔吊是谁的,亦不认识本案的被告。没有人告诉孙某安全措施。***质证称不认识孙某,孙某是***(***)找的,***(***)给开工资,其也不认识石玉,是出事后才知道的,其给***(***)拿了6000多元的工程款给***医药费,后期***(***)找不到了,是其给付的医药费;中天公司认为证言真实可信,对此无异议。证人孙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6.经***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抽签,抽取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石玉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0号(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玉此次外伤后期医疗费约需14000元;2.石玉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石玉对此证据无异议;***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无法进行质证;中天公司认为两个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同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超出职权范围,鉴定机关没有按照病人的实际情况的发展作出科学的、切合实际的结论,是一种没有依据的妄断,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中天公司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虽无施工资质但承包了鑫宇国际小区1#楼的工程,并于2017年6月29日将土建工程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了***(***)。***(***)雇佣了**、孙某干此木工分项工程的木工活。同年8月26日石玉在工地干活时被塔吊上坠落的建筑材料砸伤,并于当日18时到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3天,二级护理103天。期间***为石玉垫付住院押金16000元。
2017年12月11日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石玉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21日出具吉衡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玉因外伤导致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腰椎左侧1、2、3横突骨折等,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待骨折愈合后需要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4000元。石玉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石玉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石玉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9日出具吉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0号(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玉此次外伤后期医疗费约需14000元;2.石玉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石玉为此次鉴定支付医疗费283.20元、交通费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庭审中自认造成石玉损伤的塔吊为其租用,塔吊司机亦是其雇佣,***对塔吊拥有运行支配权并享受其运营利益,是该设备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有义务确保塔吊管理、使用安全,有义务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设立警示标志,确定安全范围,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关于***及中天公司提出应增加雇主***(***)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石玉系在提供劳务中因第三人原因受伤,其可在侵犯健康权或者提供劳务受害中择一诉讼,庭审时石玉明确表示以人身损害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本案案由亦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中天公司是否应就石玉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与石玉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无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天公司的赔偿责任,石玉称中天公司将鑫宇国际小区1#楼的工程发包给***,***称其是借用中天公司资质与富豪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鑫宇国际小区1#楼的工程,但二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中天公司将该工程发包或将资质借用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庭审中查明事实亦不能证明中天公司与石玉此次损害有因果关系,故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院对石玉诉请的赔偿范围和损失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石玉诉请29212.87元,扣除***已垫付的16000元,确认为29212.87元-16000元+283.20元=13496.07元。2.误工费。石玉诉请31012.20元,按照建筑业标准每日172.29元,误工期180日,确认为172.29元/日×180日=31012.20元。3.营养费。石玉诉请10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并未鉴定伤残情况,医疗机构亦未就此出具意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保护。4.交通费。石玉诉请1000元,经核算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认为534元。5.护理费。石玉诉请12942.98元,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25.66元,二级护理103天,确认为125.66元/天×103天=12942.98元。6.后期医疗费。石玉诉请14000元,根据吉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0号(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石玉此次外伤后期医疗费约需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石玉诉请10300元,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石玉住院103天,确认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8.律师代理费。石玉诉请10000元,参考《关于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收〔2016〕308号)》,本院酌情保护4500元。9.鉴定费。石玉诉请1200元,该笔费用系石玉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应作为实际损失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应赔偿石玉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8798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玉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87985.25元。
二、驳回原告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石玉负担93元,***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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