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1执异310号
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13楼133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鸿城广场2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住所地:禄劝屏山镇咪油村委会。
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2016)云01执285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被执行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名下的禄劝县世纪中心8栋1单元25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案外人***、***称:2014年9月9日,***与被申请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由案外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经营的位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世纪中心8幢1单元25层2503号商品房,该套房屋参考建筑面积为108.25平方米,总价款292275.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首付92275.00元,双方现场验收认可后,被申请人将商品房移交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装修入住。剩余购房款200000.00元,案外人需要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致案外人一致办理不了后续的银行贷款手续,现因被申请人与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案外人购买的商品房已经被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装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外人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交付后,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因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商品房依法属于申请人所有,查封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其开发经营的商品房销售给申请人,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买卖行为在商品房查封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商品房取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涉案件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已属于申请人财产的房屋,现法院已查封,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取得的禄劝世纪中心8幢1单元25层2503号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终止执行。
经审查查明: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立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禄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名下的禄劝世纪中心楼盘52套房屋,诉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依据本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昆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6)云01执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575214.45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价值7575214.45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作出(2016)云01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被执行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禄劝县世纪中心52套房产的查封。该裁定已于2017年7月13日送达禄劝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诉前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名下的禄劝县世纪中心8栋1单元2503号房屋进行保全查封,(2015)昆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已依法解除诉争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异议主张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故案外人***、***要求中止对诉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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