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明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8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01民初1057号
原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546801525。
法定代表人:左国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明会,女,1960年7月1日生,回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南华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3日生,回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云南省南华县,
被告:***,男,1984年6月21日生,回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云南省楚雄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珈公司)与被告姚明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明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马能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马能(已故)系被告*****,被告***、马绍海之父。原告取得了楚雄2015(第二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七合同段施工权后,将挡土墙劳务分包给***、马某1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马某1)自行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做好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相关人员队伍素质;施工中出现伤亡事故和工程纠纷,应积极解决,其费用和罚款由乙方(***、马某1)承担”。在马能的一再请求下,***雇请了马能为临时工,双方未约定工资具体标准及支付方式,马能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是打一天工领一天工资,随意性比较大,不到工地做活也不用请假。2016年1月7日,马能因呼吸循环衰竭身亡。2016年12月29日,被告姚明会向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月13日,原告提交了证据和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认为马能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故不属于工伤,并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可不知何因,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楚雄州人社局)视原告的证据和申辩意见于不顾,在无任何证据且未告知原告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片面的、仅凭被告方的一面之词草率的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马能生前既未与原告公司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也不存在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奖惩制度更不适用于马能,马能无需受原告公司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综上所述,马能生前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楚雄州人社局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马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姚明会、***、***辩称,一、答辩人的亲属马能与被答辩人吉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楚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委的调查,确认马能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即便被答辩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分包给***、马某1施工,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仍然与马能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马能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引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本案的涉案工程位于楚雄市××街镇,劳动用工地点在楚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楚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楚雄州人社局有权对本案作出仲裁决定和工伤认定,本案的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楚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马能与原告吉珈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的决定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吉珈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适格诉讼主体资格;2、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欲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欲证明马能于2016年1月7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已注销户口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姚明会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楚雄州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5、楚雄州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原告方关于该事故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说明、附陈述申辩意见,欲证明原告已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和申辩意见,但楚雄州人社局视其于不顾,未告知原告仲裁及诉讼的权利;6、挡土墙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将楚雄2015(第二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七合同段挡土墙劳务部分分包给***、马某1施工,对分包事项的约定情况说明;7、楚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楚市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的起诉依法有据的事实;8、(2016)云23民终43号民事判决,欲证明类似案件楚雄州中级法院已作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第(二)组:1、马能工亡经过报告,2、工伤认定申请书,欲证明姚明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认可马能生前受马光福招聘的事实;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欲证明马能受聘***做小工的事实;4、云南省人社厅云人社行复受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公司对楚雄州人社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已申请行政复议并已被受理的事实;第(三)组: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马某1、马某2、王某、普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与马能生前无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姚明会、***、***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三被告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楚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吉珈公司楚雄2015(第二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七合同段项目部人员基本工资表,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6、保险金支付授权委托书,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通知书,上述7份证据,欲证明被告曾就马能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楚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并经该委员会调查了解,以马能与原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不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依法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组:1、马能的人口基本信息,2、***、***、**、马再良的询问笔录,3、马能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4、马能的户口注销证明,5、原告吉珈公司的营业执照,6、原告吉珈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以上6份证据,欲证明原告具有建筑企业用工资格,马能生前在原告吉珈公司工地工作、基本工资情况,平时工作受项目部安排管理,吃住在项目部,马能于2016年1月7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第(四)组: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楚雄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楚雄州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7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能构成工伤的事实。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主张不认可;对第(三)组证人的证言部分认可,部分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2无异议,对证据第二组1、3、4、5、6、7无异议,对2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第三组的1、2、3、4、5、6无异议;对证据第四组1、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效力待定。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部分,本院据现有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吉珈公司取得楚雄2015年(第二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七合同段施工权。同日,原告将该合同段挡土墙劳务部分的工程分包给***、马某1施工。马能受***雇请到工地工作。2016年1月7日,马能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10月10日,楚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姚明会的仲裁申请作出楚雄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马能与被申请人单位吉珈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不存在争议。2016年12月30日,楚雄州人社局对被告姚明会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能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8日,楚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吉珈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楚市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马能死亡一事已进入工伤认定程序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4月20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受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吉珈公司不服楚雄州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22日,原告吉珈公司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马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8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止通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马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部分。本案中,原告及马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吉珈公司将其取得施工权的的楚雄2015年(第二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七合同段施工工程分包给***、马某1。***又聘用马能到工地工作,马能虽未与原告吉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在原告公司工地工作期间,马能接受该公司项目部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并按日计发工资。因此,原告与马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思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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