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3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763号
原告:***,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晖,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昊乾,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1352827B。
法定代表人:王太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设,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7219294H。
法定代表人:李成伟,系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丽,女,该学院政策法规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追加):赵利刚,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应举镇牙铺村*组,身份证号4107271975********。
原告***与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公司)、河南科技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第三人赵利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晖、温昊乾,被告富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设,被告科技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丽、周海岭,第三人赵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63133.2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63160.29元;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要求科技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要求富世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8年经朋友介绍富世公司与原告合作在科技学院双湖创客装饰工程,工期60天。原告按期完成工程。2018年9月20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却迟迟不能得到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世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中标科技学院双湖创客装修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赵利刚实际进行施工,并签定了内部承包协议。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原告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其建立合作关系。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与答辩人在河南科技学院施工双湖创客装饰工程没有任何依据。2、我公司在河南科技学院双湖创客装饰工程中,不拖欠任何人工程款。根据答辩人与科技学院签订的《招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经双方合同验收合格之日起且乙方出具正式发票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80日后一次付清”。该工程审定价款为1619209.29元,已付款1457288.39元,余款为161920.9元,从2018年9月20日计算,余款至2019年3月20日才到付款节点。我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已经足额支付给赵利刚(工头)。
被告科技学院辩称,1、在2018年1月15日科技学院与富世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富世公司称原告非实际施工人,科技学院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2、科技学院依据富世公司之间的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科技学院没有对原告的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对科技学院的诉求。
第三人赵利刚述称,***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8年初,我与***签订合同,约定将我负责的河南科技学院双湖创客装饰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随着项目施工的进行到结束,赵利刚负责向***支付30万元工程款,***负责此次项目的税费和公司管理费和中标服务费约15万元,赵利刚负责28万元工程款对应的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文没有投资,所有的项目工期一拖再拖,科技学院及富世公司多次催促我尽快完工,我无奈将自己的人身保险合同抵押,借贷后支付给***,截止目前,我已经支付***50.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起诉索要76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提交的照片、材料清单、工人工资清单、审计费收条、证人证言,二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实际施工人支出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审计费用,符合常理。但是,***实际施工中具体支付的款项金额属其对于工程中的成本控制,与其向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应支付的款项须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据确定,故对材料清单、工人工资清单证明的金额及审计费收条和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提交的发票和结算票据,与庭审查明富世公司已收款金额不符,且科技学院已于本案审理期间将工程款全部向富世公司支付完毕,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提交的河南科技学院工程招标补充协议、项目正式和初步验收报告、合同变更表、签证单,科技学院提交的工程招标采购合同、工程招标补充协议、建设银行专用回单,赵利刚提交的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2份收到条、微信聊天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富世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虽有异议,但协议的签订方赵利刚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综合庭审中查明***获得的工程款系由赵利刚支付,***与二被告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赵利刚提交的费用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赵利刚提交的中标服务费收据,***虽对真实性持异议,但异议理由仅为“应提供正规的发票票据证明”、“原告已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由***实际支付,故对该收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科技学院与富世公司签订“河南科技学院工程招标采购合同”,将科技学院双湖创客装饰工程发包给富世公司施工,主要约定中标总额1572495.77元;工程实行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如施工中科技学院要求变更,需出具纸质变更手续,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工期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除外),因天气或其他施工条件制约,双方另有书面约定者,以约定日期为准;工程完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且富世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后十五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80日后一次付清;免费质保时间为2年;材料由富世公司自行采购;如因富世公司原因造成完工日期延迟的,每超一天应向科技学院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
当日,富世公司(甲方)与借用该公司资质的赵利刚(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科技学院双湖创客装修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赵利刚施工。该协议主要约定合同价款1572495.77元,开、竣工时间为2018.1.15-2018.3.14;乙方应承担承接该项目的全部费用,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5%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用;乙方需在拨付工程款前到富世公司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缴纳企业所得税;乙方应负责该项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乙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的约定,除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外,仍需向甲方承担1000元/天的罚款。
之后,赵利刚(甲方)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河南科技学院双湖创客装饰工程项目的施工,河南科技学院双湖创客装饰工程项目中标价格1572495.77元,甲方负责空调部分的安装和采购及调试和空调的验收,共计76万元,其余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此次项目的税费和公司管理费和中标服务费约15万元。(其中甲方负责28万元的税费)随着项目施工的进行到结束,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30万元工程款,这30万元必须用到此项目的施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和清单的要求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除去空调部分)。如验收不合格或者工期延误,对甲方造成的金额减少,由乙方负责赔偿。如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追加,追加部分由乙方得。施工过程中乙方需尊重甲方和业主的意见建议和领导。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人员的安全问题,如出现问题,甲方不负责任何赔偿。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支付款的90%(其中甲方扣除76万元),剩余10%半年后甲方负责结清。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支付后,此合同自动失效。甲方和乙方本着友好,相互尊敬,长期合作的态度进行,双方谁违约在先,违约方需向另外一方支付10万元整。
签订合同后,***对案涉装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9月12日,科技学院对双湖创客装饰工程项目进行初步验收,认定基本符合要求。同年9月19日,***实际施工完毕。同年9月20日,科技学院出具正式验收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基本符合合同要求,实际工期60天,实际金额1663519.7元。同年9月23日,经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会签,核减变更工程价款60304.38元,审定变更部分结算造价为46713.52元。同年9月26日,科技学院又与富世公司签订“河南科技学院工程招标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案涉项目需增加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为46713.52元,合同总价变更为1619209.2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且乙方出具正式发票后十五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80日后一次付清;***在合同尾部乙方代表栏签字。
2018年9月26日,富世公司向科技学院开具了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619209.29元,其中税率10%,税额合计147200.84元。科技学院于同年9月29日支付富世公司1457288.36元,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富世公司161920.93元。富世公司已支付赵利刚工程款1065761.71元。庭审中赵利刚称已支付***508000元,***称仅收到390000元。
另查明之一,富世公司自收到的工程款中扣取管理费40480元,并以工程逾期完工为由扣取违约金90000元。赵利刚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5日向河南诚信代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23587元,于2018年9月25日以富世公司名义向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市红旗区税务局实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60.81元、教育费附加883.21元、地方教育附加588.80元、增值税29440.17元。
另查明之二,赵利刚向本院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8日赵利刚向***微信转账2000元,2月13日微信转账5000元,2月14日微信转账5000元,***于2月14日收钱后回复确认“共计收到22000”;3月3日微信转账10000元,3月7日微信转账5000元,3月9日微信转账三笔共计9000元,***在收到3月9日微信转账中的5000元后回复确认“共计收到6.2万”;3月11日微信转账1000元,3月15日微信转账2000元,4月1日转账10000元,***于4月1日收钱后回复确认“共计10.2万”;5月3日微信转账20000元,***于5月6日与赵利刚微信交谈时称“干到现在我才从你手里拿到14.2万”;5月15日微信转账10000元,5月17日微信转账10000元,5月22日微信转账10000元,***于5月22日收钱后回复确认“共计收到19.2万”;6月1日微信转账10000元,***于6月1日收钱后回复确认“21.2万”;7月25日微信转账10000元,7月30日微信转账10000元,***于7月30日收钱后回复确认“共计39万”;8月4日微信转账1000元,8月21日微信转账4000元,8月22日微信转账600元,8月23日微信转账11000元,9月17日微信转账60元,9月26日微信转账200元。此外,***于2018年6月15日向赵利刚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科技学院创客桥项目工程款共计30.2万元整”。
另查明之三,赵利刚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指定收款人赵志举30000元,7月21日支付***指定收款人炎文霞20000元。对此,***称两笔款项均包括在已付款390000元之内,赵利刚认为系在微信确认的390000元之外另付的款项。
另查明之四,庭审中,富世公司承认未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人力,仅出借了资质。科技学院确认***施工中因科技学院方的因素导致工程逾期完工。赵利刚说明案涉工程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工会经费、增值税、附征税等,综合税费率为13.677%,***虽予以否认但不能说明应缴税率和税款金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科技学院与富世公司签订的“河南科技学院工程招标采购合同”、“河南科技学院工程招标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已确定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1619209.29元,科技学院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富世公司,***要求科技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已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富世公司与赵利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赵利刚与***签订的“合同”,均系无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违法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关于***应得工程款金额问题。案涉工程总价为1619209.29元,根据***与赵利刚之间“合同”约定,因赵利刚负责空调部分的安装和采购及调试和空调的验收,工程总价款中76万元属赵利刚所得,剩余859209.29元在扣除整个项目的税费(不含赵利刚应承担的28万元工程款对应税款)、公司管理费、中标服务费后,为***应得工程款。该部分费用,“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仅约定为“约15万元”,故应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赵利刚提交完税证明显示,其以富世公司名义向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市红旗区税务局实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60.81元、教育费附加883.21元、地方教育附加588.80元、增值税29440.17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与发票记载金额不符,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故该部分增值税款仅为预缴税款,应以发票记载的税额为准,即增值税税额为147200.84元。此外,建筑工程中还存在诸如印花税等税种,富世公司与赵利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还约定由赵利刚承担案涉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因此赵利刚庭审中说明了案涉工程应缴税费比率为13.677%。***虽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应缴税率和税款金额,故本院对赵利刚相关陈述予以采信。由此,***应承担的税费为(1619209.29元-280000元)×13.677%=183163.65元,再扣减富世公司确认的管理费40480元以及中标服务费23587元,***在案涉工程中应得工程款为611978.64元。
(三)关于***已得工程款金额问题。综合赵利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收据可以看出,***存在每隔一段时间向赵利刚确认已收到款项的金额的交易习惯,且赵利刚在微信转账外存在以其它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于7月30日收钱后回复确认“共计39万”应认定为***对截止当日已收款金额的确认,并非其所称的39万系先算的账后收的款。该日期之后,赵利刚向***微信转账1686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之内。赵利刚还提交案外人赵志举、炎文霞的收据主张按***指定另向二人支付5万元,但二人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7月21日,在***2018年6月15日收据确认已收到30.2万元与7月30日微信确认收到39万元之间,而同期微信转账记录仅显示转款2万元,在***称系包含于39万元之内的已收款的情况下,赵利刚无其它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本案认定赵利刚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06860元。
(四)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赵利刚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将剩余205118.64元工程款支付***。科技学院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富世公司,并未向富世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富世公司在未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人力,仅出借了资质的情况下,既收取管理费,又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包含富世公司企业所得税在内的案涉工程各种税费,还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以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为由扣取违约金9万元,对实际施工人显失公平,也与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金系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悖,反而以违约金的形式谋取了利益。同时,正是由于类似富世公司等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肆意出借资质谋取利益,客观上造成目前大量出现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现象。因此,富世公司应在留存其40480元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实际施工人。但是,富世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规定,对向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故对***主张富世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赵利刚在向***承担支付义务后可依法向富世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05118.6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5.5元,由***承担4179.5元,由赵利刚承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琳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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