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16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凤翔街林带西侧。
经营者:席荣星,男,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富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1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富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乐,被上诉人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富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宁0106民初105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河南富世没有付款义务。一审期间,虽然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加盖“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合同并非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达,一审法院未对该合同签订情况进行核实。合同约定租赁物所供应工程为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号产品研发楼,河南富世公司从未对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进行过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出具承诺书明确该工程由其具体施工,河南富世公司未对工程施工,故由此产生纠纷应当由**负担。一审判决河南富世公司付款错误。
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系河南富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并且涉案工程是由**负责施工,双方之间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作为河南富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双方租赁物的日租金及租赁器材的数量。一审庭审中,河南富世公司提交了其与发包方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且涉案建筑器材用于该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判决河南富世公司承担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富世公司、**向原告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81413.43元,违约金54424元(按照未付租赁费的30%计算);2.判令被告河南富世公司、**退还租赁物钢管31892.2米,扣件20930套,U托2183根,钢管接头1490个,若无法退还则应支付租赁器材赔偿款523625元,其中钢管赔偿款3827064元(31892.2米×12元/米),扣件赔偿款94185元(20930套×4.5元/套),U托赔偿款39294元(2183套×18元/套),钢管接头赔偿款7440元(1490个×5元/个);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退还全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器材租赁费。以上两项诉求合计759462.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作为河南富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河南富世公司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甲方)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建筑器材供乙方租赁使用,钢架管日租金为0.009元/天,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U托每根日租金为0.015元/根;租金从甲方第一批租赁物到乙方工地之日起,每月底向甲方支付累计产生租赁费,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乙方应承担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丢失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该合同的承租方及乙方签字(签章)处由被告**签字,并加盖“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的出租方(签章)处由张永贵签字,并加盖“银川市金凤区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后经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结算,确认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30日累计发生租赁费181413.43元;未退还的钢管31892.2米、扣件20930套、U托2183根、钢管接头1488个(租金为0.012元/米)。结算单处有**的签字。现因租赁费未付引起诉讼。
2017年8月30日,河南富世公司与案外人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就宁夏荣和科技公司科研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0日,河南富世公司出具富世建字(2017)第021号关于授权**扶着《年产EDTA螯合金属元素5000吨、水溶植物营养5万吨、控释植物营养30万吨生产线项目区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通知,载明:我公司承建年产EDTA螯合金属元素5000吨、水溶植物营养5万吨、控释植物营养30万吨生产线项目区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现已基本完工,经我公司开会研究决定授权**(身份证号:×××)负责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进出款项均须我公司基本户。
再查明,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建筑器材还在使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南富世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河南富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作为被告河南富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做出的行为应由河南富世公司承担,故河南富世公司应当对欠付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81413.43元承担付款责任;合同中约定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及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欠付租金的20%,违约金为36283元(181413.43元×20%)。对于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的退还相应的租赁物及无法退还的赔偿金。考虑到涉案租赁物还在使用过程中,且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在本案中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产生的租赁费,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富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81413.43元、违约金36283元,以上共计217696.43元;二、驳回原告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5元,减半收取5697.5元,由原告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414.5元,由被告河南富世公司负担228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一审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河南富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河南富世公司代理人在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河南富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确认河南富世公司欠付租金数额并判决河南富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河南富世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富世公司并非案涉建筑器材的承租主体,不应当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正确。二审期间,河南富世公司同样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上述事实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富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改焕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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