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刘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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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18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81民初3218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6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12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郭燕祥,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7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0910793698.
被告:刘朝阳,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2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执业证号:A3770393。
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林州市保健南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传辉,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20日,住邓州市,特别授权。
三原告**、***、郭燕祥与被告刘朝阳、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世建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祥之委托代理人周祥、被告刘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郭燕祥诉称,2016年6月15日20时许,郭小正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后××)××都××镇赵桥时,撞上被告刘朝阳修路违章搁置的振动梁,致使郭小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河南富世建筑公司系工程施工承包商、被告刘朝阳系该公司的部分工程承包人,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原告**、***、郭燕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3.郭小正的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住院病历、身份证明等,用以证明郭小正(又名郭启正)与住院患者“郭启正”实为同一人,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郭小正住院医疗费用数额39654元;
5.郭小正的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等费用证明,用以证明郭小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死及花费火化、抬尸费用490元。
被告刘朝阳辩称,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不是双方形成的交通事故,被告的振动梁应在被告富世建筑公司即将施工的南北路上,但不知何人将该振动梁弄到事故发生的东西路上,被告刘朝阳亦是受害者,应减轻其责任。被告刘朝阳的振动梁不在被告富世建筑公司施工的工地,故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刘朝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刘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
2.被告刘朝阳已支付三原告30000元的现金收据,用以证明其为该事故积极赔付的事实;
3.证人程某心、程新占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振动梁原放置在富世建筑公司即将施工的移民路(南北路)上,却不知何故被放置在事故发生的东西路上。
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是一个交通事故,与我们公司无关,应由振动梁主人刘朝阳承担责任,因为发生事故时,本公司工程还未开工;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我们的工程范围内,即不在本公司施工道路上,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该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资格;
2.该公司证明文件两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经营;
3.该公司与被告刘朝阳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用以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刘朝阳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情况;
4.该公司受委托人唐传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及其系合法代理。
上述三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刘朝阳均无异议,但要求法庭对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实;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公司不作质证意见。对该五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上述被告刘朝阳提交的三组证据,三原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公司对该3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上述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方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朝阳对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第1、4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该2、3组证据,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15日20时许,郭小正(已故)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线)××都××镇赵桥时,撞上被告刘朝阳所有的搁置在道路上的振动梁,致使郭小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6)第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公司承建邓州市都司镇赵桥村东西路段的移民工程,开工期间预定为2016年6月18日,该公司将打水泥路面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朝阳。被告刘朝阳的振动梁系未到开工期即搁置在赵桥村××段,亦未在河南富世建筑公司的施工路段范围内搁置。
再查明,原告**系郭小正之妻,原告***、郭燕祥分别是其夫妻之长子、次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郭小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朝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燕祥诉称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未发生在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公司工程施工的时间、地点范围内,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朝阳辩称原告方所要求的赔偿项目过高,要求法庭予以审核后酌定。本院认为根根案件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方所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交通费应酌定为1500元;因死者郭小正仅住院7日,且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护理费是否发生,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方所要求火化费等项目应计入丧葬费,不应包括在医疗费项目中。被告刘朝阳辩称其已垫付给原告方事故处理款30000元(包括原告方已支取的交警队事故押金款10000元),经法庭审理,本院已予以核实。故结合案件的事实,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为:1.医疗费用38604元[①医疗费38184元;②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2.误工费490元(7天×70元/天);3.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4.交通费1500元;5.丧葬费21335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为278989元,因被告刘朝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数额为83696.7元(278989元×30%)。由于郭小正因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失,赔偿款还应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故本案被告刘朝阳应承担赔偿款总额为98696.7元(83696.7元+15000元),扣除被告刘朝阳已垫支原告款30000元,其余68696.7元应由被告刘朝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郭燕祥医疗费用、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8696.7元。
二、驳回三原告**、***、郭燕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朝阳承担1200元,原告方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庆品
人民陪审员  赵永汉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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