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12164号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咸明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朗,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13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违约金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二次供水设置制造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二次供水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柳河分公司签署《二次供水设备制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柳河分公司承建的山水名苑项目提供二次供水设备,合同总价款130,000元,约定设备到达现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设备到达现场后,15日内未安装调试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交货地址为柳河县前进街二区。约定现场收货人为***。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两个月或最迟于货到六个月算起(以先到时间为准)。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合同价款,逾期10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设备交付、质量标准、纠纷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将设备送至合同约定地址。设备送到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设备安装,但因被告承建项目未交付使用,故设备未经最终调试。2016年10月,因被告未按约偿付设备款,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签收函件,但未及时付款,故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二次供水设备制造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总价款10%的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未偿付任何货款,故原告有权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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