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培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0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初字第2963号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咸明哲。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培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培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培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6日、同年6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货物买卖合同》各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变频给水设备,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65,000元(以下币种同)及330,000元,合计495,000元,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质保期等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确定双方两份合同总价款495,000元中的设备移交GPRS通讯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同时被告承诺于协议盖章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93,000元,尚欠余款4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协议、汇兑来账凭证、催款函、通知及邮寄凭证等作为证据。
被告合肥培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并承担了设备移交GPRS通讯费,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仅向原告付款393,000元,尚欠42,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起的3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192,000元,故原告要求以实际欠款4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培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000元;
二、被告合肥培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合肥培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63元,由被告合肥培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顾凌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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