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韩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新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3-11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成华民初字第3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咸明哲。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科泵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本反诉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11)成华民初字第1892号一审民事判决。新特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科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科泵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地源吾舍”项目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款共计2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履约,于2010年8月4日将设备发行至被告指定的现场,同时进行了安装调试,同年10月中旬设备投入运行至今。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调试合格付至95%”、第三条第四款约定“需方既未签字确认,也未在送货单上记载相应不符合的内容,初步验收内容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仅支付了123000元,余款72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到被告现场察看,告知产品系合同约定产品且设备运行正常,并符合质量约定。双方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调试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100%,第四条约定:“安装完毕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及设备功能运行正常”。被告购买原告的供水设备于2010年8月安装调试,同年10月中旬投入运行,之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该设备总价款为206000元,已请求支付72700元,另外5%即10300元,被告应在设备运行满一年支付。原告需增加诉讼请求103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00元及利息损失9356.79元(利息以727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新特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的设备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合同约定产品型号是“无负压恒压变频供水器”,原告交付的是“恒压变频供水器”。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与交付产品型号不符。2、原告所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驻成都办事处经理对此予以认可。3、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告驻成都办事处经理已同意退款。4、被告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新特房地产公司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地源吾舍”商品房项目二次供水设备合同。合同约定所供设备为“DNP-NQ-3DRL16-60无负压恒压变频给水系统”,反诉被告交付的却是“恒压变频给水系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交货义务,反诉被告在“地源吾舍项目DNP-NQ型无负压恒压变频给水系统报价书”(合同附件)中承诺:设备和水接触的材料全部为食品级不锈钢,永不生锈,否则同意退货并承担一切责任。但是,反诉被告所供设备安装才数月即出现严重锈蚀。原告就此提出质量异议,对方仅派员对所供设备进行打磨、喷漆处理。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提供质检部门检验报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却是型号、规格为“DNP-NQ-2DRL20-30无负压恒压变频给水系统”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至今未提供原件)。就此,原告因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型号、规格及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绝支付余款,并于2011年3月8日、3月24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原告考虑到自己所开发的“地源吾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已另行购买并安装了二次供水系统,撤换了反诉被告所供设备。反诉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接函后没有就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于2011年3月16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123000元,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所供设备。
反诉被告杜科泵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反诉原告并未于2011年3月8日、24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双方并未约定反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反诉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已依法解除。接受对方函件的接收人***已经离职,没有委托权限。对方所谓发送的函件为事后补的,没有法律效力。反诉原告接收设备时对设备外观及组成部分进行当场检验,在安装调试后投入了运行。反诉被告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并已向对方开具了发票,对方也已将发票入账。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特房地产公司为其修建的“地源吾舍”项目进行给水系统招标,杜科泵业公司委托该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参加招投标活动,向***签发了企业法人授权委托函,授权***办理下列有效活动:代理杜科泵业公司参加新特公司“地源吾舍生活供水”项目有关投标事宜;杜科泵业公司保证以投保合作者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义务;授予***全权办理和履行杜科泵业公司完成上述各环节所必须的事宜,杜科泵业公司具有替换或撤销权,确认***依此合法地办理相关事宜。杜科泵业公司向新特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无负压恒压给水系统报价书,报价书中注明不锈钢无负压罐为食品级304不锈钢,不锈钢成套附件为食品级不锈钢无缝管,同时报价书中注明:“本设备和水接触的材料全部为食品级不锈钢,永不生锈;如果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供货厂家同意退货并承担一切责任,本报价可以作为合同附件”。2010年7月3日,新特房地产公司与杜科泵业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为:无负压恒压变频给水系统,规格型号:DNP-NQ-3DRL16-60,包含:1、立式多极不锈钢离心泵NQ-DRL16-60,2、压力传感器,3、稳压罐110L(10公斤),4、不锈钢无负压罐φ600型,5、控制柜,6、不锈钢成套附件(阀门、管路、无负压控制器、过滤器),合计人民币金额206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期限:预付10%,货到付至50%,调试合格付至95%,调试验收合格满1年付至100%。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三、四项约定需方对货物初步验收的内容为:货物外观、数量、型号、规格,设备功能在具体调试验收安装后进行;如货物初步验收的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需方应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不符合,应当在签字同时记载相应不符合的内容,需方既未签字确认,也未在在送货清单上记载相应不符合的内容,初步验收内容视作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需方应当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当联系专业人员进行维修,该维修费用由供方承担。
2010年7月7日,新特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杜科泵业公司预付了2万元货款,同年7月30日,杜科泵业公司按约定出库产品,同年8月4日,杜科泵业公司将设备发至新特房地产公司指定现场并按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0年10月中旬设备投入运行,次月11日,新特房地产公司付给杜科泵业公司货款103000元。余下货款经杜科泵业公司催收,新特房地产公司以所供产品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给付。
另查明,1、杜科泵业公司所供设备上铭牌名称为“恒压变频给水系统”,该设备可见锈迹。2、杜科泵业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于2011年2月23日离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达成调解协议。3、新特公司向***送达两份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新特公司提出供货标的及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杜科泵业公司7个工作日内退货退款,***于2011年3月9日和3月26日在律师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退款退货”。4、庭审中杜科泵业公司出示了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杜科泵业公司委托检验的规格型号为DNP-2DRL20-30的无负压恒压变频给水系统检验报告,各项检验项目均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出库单》,《入帐单》二张,照片,《企业法人授权委托函》、《法人代表授权书》,《DNP-NQ无负压恒压变频给水系统报价书》、《检验报告》、《律师函》两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调解书》、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杜科泵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是否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相符。2、杜科泵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新特房地产公司向杜科泵业公司成都办事处原经理***发出律师函以及***对新特公司所作的“同意退款、退货”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是否已经解除)。4、新特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
1、关于杜科泵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是否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相符:杜科泵业公司在投标阶段即向新特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产品设备报价书,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及该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同时合同约定货物初步验收内容包括货物外观、数量、型号、规格。杜科泵业公司将货物运抵指定地点后,新特房地产公司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外观、数量、型号及规格进行验收。新特房地产公司直至设备安装调试并运行后,亦并未向中韩杜科公司提出异议,且支付了103000元的货款。因此,应当认定杜科泵业公司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标的物相符。新特房地产公司在验收货物并给付部份货款后,仅根据设备铭牌标示名称主张交付产品与合同标的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杜科泵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特房地产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新特房地产公司负举证责任。新特房地产公司出示的产品照片中虽显示设备表面有锈迹,但不能证明该部分系与水接触的部分,亦不足以证明设备表面的部分锈迹能够影响设备整体质量。新特房地产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杜科泵业公司进行维修。新特房地产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新特房地产公司公司向杜科泵业公司成都办事处原经理***发出律师函以及***对新特房地产公司所作的“同意退款、退货”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杜科泵业公司对成都办事处原经理***的授权权限为参加新特房地产公司“地源吾舍生活供水”项目有关投标事宜,全权办理和履行杜科泵业公司完成投标各环节所必须的事宜,***并不具有处理双方合同纠纷的授权。新特房地产公司对***的委托代理权限范围是明知的,新特房地产公司在明知***无授权的情况下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存在过错。况且,新特房地产公司向***发出律师函时***已从杜科泵业公司离职,***在已离职的情况下对公司事宜作出处理,带有明显的恶意。因此,新特房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及***所作承诺对杜科泵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新特房地产公司在杜科泵业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无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新特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已于2011年3月16日解除,返还货款、退还设备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新特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综上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特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新特房地产公司应向中韩杜科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预留的5%质保金已到支付期限),对杜科泵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新特房地产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杜科泵业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新特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为以72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新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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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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