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4-07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咸明哲。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英、被告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于2014年9月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477元。
被告杜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报酬。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书面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9日。
另查明,原告在入职时签署了《新员工录用确认表》,表格中载明原告应聘岗位为电气工程师,月薪为7,000元,试用期为3-6个月,试用薪资6,500元,聘期三年。
再查明,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14年9月9日签署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其中载明:“乙方自2013年7月16日入职我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岗位工作,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甲、乙方双方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起已经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一切相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乙方承诺:自确认书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存在诸如劳动合同、加班工资、社保、公积金、补偿金等任何未协议事项。且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葛。”
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8月被扣工资1,000元;2、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409元。2014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54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新员工录用确认表,被告提供的退工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基于如下理由,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新员工录用确认表》上明确记载了劳动者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且原告签字确认,该“确认表”约定了双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中明确确认双方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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