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08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0380号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凯路505号4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67119761-7。
法定代表人咸明哲。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华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31579-X。
法定代表人周新。
委托代理人金志学。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科泵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珺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科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汇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科泵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无负压变频给水设备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无负压变频给水设备1套,合同总金额14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质保期等皆有明确约定。2009年12月16日,原告将该两项设备交付于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质保期已于2013年届满,期间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1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3万元设备款,余款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进行催讨,并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发函催款,被告并未采取措施付清余款。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系承揽合同,内容属于双方自愿协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完成设备制造、交货和协助安装调试等的义务,然被告迟迟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属于违约情形。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通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但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和技术资料。被告安装后,发现质量问题,原告拒绝维修,致使该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故原告主张支付余款5%的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诉称质保期于2013年届满,没有依据。3、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技术资料,已构成违约,其无权主张5%的余款。4、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5、答辩人要求对该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因该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杜科泵业公司(供方)与被告汇通置业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1)合同标的物:无负压变频给水设备1套,规格型号DNP-2CR5-10,流量12m3/h,扬程46m,电压/功率1.5V/HZ/KW,单价人民币14万元。(2)付款期限:在签定本合同时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到现场经双方验收后支付总货款70%的提货款,经自来水公司通水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95%,剩余货款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3)交货及验收:需方对货物初步验收的内容为货物外观、数量、型号、规格。设备功能具体调试验收在安装后进行,如货物初步验收的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需方应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不符合,应当在签字同时记载相应不符合的内容,需方既未签字确认,也未在送货清单上记载相应不符合的内容,初步验收内容视作符合合同约定。(4)设备的安装调试:供方负责施工安装调试工作,时间应于货到工地后二个月内进行;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需方应当在现场向安装的人员提供安装所需的水、电等便利条件;安装调试完毕后,应由需方现场技术负责人(需方通知)及自来水公司共同予以验收,验收完毕合格的,应当签字确认。验收完毕有异议,需方应自验收完毕后15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异议的内容;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既未签字确认,也未在异议期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异议的,该安装调试验收将被视作合格及设备功能运行正常。(5)质保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所依据的标准为符合技术清单(无技术清单的以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为准);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限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需方应当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当联系专业人员进行维修,该维修费用由供方承担……(6)违约责任:在需方未将所有货款按合同条款付清之前,本合同所涉及的货物风险责任在交货时转移,但货物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当付款未按合同条款执行时,供方有权在任何时候收回货物,并有权要求需方赔偿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杜科泵业公司于2009年12月向被告供应了无负压变频给水设备1套(DNP-2CR5-10),并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2份合计金额为1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汇通置业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2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6000元、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5000元,合计133000元。
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从未提出异议,质保期已于2013年届满,因被告仅支付了133000元设备款,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余款7000元。
另查明,(1)对安装、调试的过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公司是在2010年上半年进行安装调试的,当时在南通设立有办事处,具体安装调试工作由办事处人员完成;验收完毕的准确时间是在2010年6月,异议期应在验收完毕后15日内提出。
(2)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在该函件中其要求被告根据销售合同,支付质保金7000元。
(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汇通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为:1、要求原告杜科泵业公司更换无负压变频给水设备或全额返还价款;2、要求对无负压变频给水设备能否使用进行鉴定;3、反诉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后被告汇通置业公司撤回了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催款函、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原告已经供货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3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余款7000元有无依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无负压供水设备是在传统变频恒压供水系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供水方式,它不是水泵、管件阀门、罐体和控制柜的简单组合,而是集机械、电子、信息、自控技术为一体的高科技产品,在安装与调试时,设备的基础尺寸不仅应按厂家提供的基础图施工,位置和标准还应符合工程设计,由此可见,案涉无负压供水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不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还有相应的技术要求。(2)在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负责施工安装调试工作;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应向在现场安装的人员提供安装所需的水、电等便利条件;安装调试完毕后,应由被告现场技术负责人及自来水公司共同予以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系原告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3)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的货款7000元应由被告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既未签字确认,也未在异议期内书面提出异议的,该安装调试验收将被视作合格及设备功能运行正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在案涉无负压变频给水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的合同义务不仅是供货,还包括其所提供无负压变频给水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合同中约定的剩余5%的货款应属质保金,而该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应是在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及相应的安装、调试义务且交付验收后,由被告向其支付。其次,本案中,原告未能对其陈述的安装调试工作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亦未能明确被告方参加现场验收的具体人员名单,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已对其提供的无负压变频给水设备进行了安装以及调试工作,亦无法认定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调试工作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或在原告交付被告验收后被告存在拒不签字确认的情形,进而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起始以及届满的期限。(4)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95%的货款,可以证明该设备已经通过验收且至今未收到质量异议的书面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安装、调试的主要义务在于原告方,故原告并不能以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行为来免除其应履行的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更不能用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来推定其合同项下安装、调试义务的完成。至于原告就供货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以及该义务的完成。因原告未能履行安装、调试的合同先义务,故其以未收到质量异议为由,免除其自身应尽义务的履行,进而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5)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现被告对原告应尽的安装、调试义务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验收的最后结束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分析,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该剩余货款应在质保期满后,而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安装以及调试义务,亦未能证明其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已交由被告验收,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同时在被告否认原告进行了设备安装工作的情形下,原告又未能对其已完成的安装、调试工作提供任何证据,故而在原告未尽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形下,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顾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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