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区鑫圆建材经营部与***骑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2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5民初4828号
原告:江北区鑫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色花园1号7-1,组织机构代码L5885187-1。
经营者:***,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096227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骑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江北区鑫圆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圆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工程公司)、*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圆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兴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骑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为管辖异议审理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圆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兴厦工程公司、*骑虎共同支付货款291336.6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名江苏兴厦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被告兴厦工程公司。被告兴厦工程公司承建了重庆远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开发的汇祥林里3000香***工程项目,被告*骑虎是该项目的承包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鑫圆经营部向该工程提供河沙、石子,被告兴厦工程公司的子公司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230000元,现尚欠291336.65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兴厦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鑫圆经营部与我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我公司与被告*骑虎无任何关系。原告鑫圆经营部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向其采购了货物,我公司与原告鑫圆经营部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鑫圆经营部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骑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送货单位为重庆贝琦建材有限公司的结账单5张;2.送货单位为江北区鑫圆建材经营部的结账单7张;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张;4.工商银行会计往来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3张。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兴厦工程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骑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因既无被告兴厦工程公司签章,也无被告*骑虎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重庆贝琦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单位结账人:***)供应瓜米石、石粉、石子、河沙等,项目结账人处均由“**”进行了签字,部分结账单中项目收货人处有“*长寿”签字,同时结账单中明确载有“2014年1月31日前已全部结清”、“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8日期间账已对清”字样,结账单共计金额17292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鑫圆经营部(供货单位结账人:***)供应瓜米石、河沙、石子、石粉等,项目结账人处均由“**”进行了签字,部分结账单中项目收货人处“*长寿”签字,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结账单共计金额348408.65元。案外人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鑫圆经营部以材料款名义转账或汇兑了20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80000元,共计2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圆经营部以仅有个人签字的结账单和案外人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转款凭据主张与被告兴厦工程公司、*骑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原告鑫圆经营部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结账单中“**”、“*长寿”、“***”与被告兴厦工程公司、*骑虎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材料款的案外人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厦工程公司、*骑虎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位重庆贝琦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鑫圆经营部之间的关系,故应由原告鑫圆经营部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鑫圆经营部主张与被告兴厦工程公司、*骑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鑫圆经营部请求被告兴厦工程公司、*骑虎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北区鑫圆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江北区鑫圆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小花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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