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振乐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7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12民初523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096227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尧,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尧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的烟台市牟平区祝家庄的祝家福临苑一期四栋小高层工程,***系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祝家庄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5年1月,原告与***协商,购买原告钢筋,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该项目部缴纳了100000元的保证金,项目部的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印章,***在收据上签字。现该项目已经结束,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另案(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案件中委托***、***共同向我公司索要工程保证金,而且该案已经审结并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全部保证金,所以被告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的烟台市牟平区祝家庄的祝家福临苑一期四栋小高层工程,***系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祝家庄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17日No.0129785今收到***交来钢筋加工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单位公章江苏兴厦集团烟台祝家庄项目部***(签字)收款人***(签字)交款人***(签字)”。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称,(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起诉被告的案件,判决被告向***、***支付的750000元保证金中包含本次原告起诉的10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17日收据原件一份,证实***作为被告烟台分公司祝家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收取了原告100000元保证金。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5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750000元保证金没有具体的写明包含有原告***的100000元保证金。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被告单位没有收据上的印章,而且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财务章,收款人也看不清楚,不能确定付款的事实,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保证金100000元是否实际履行应该提交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据被告了解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100000元,被告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有20000元是材料款,所以要求原告进一步证明100000元保证金的支付情况;对原告提交的(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曾经向法庭陈述该民事判决书750000元的组成部分是包含原告***的100000元,另外***、于小静、***等人共同商定由***、***代表包含原告在内的7人共同向被告公司索要750000元保证金,该750000元保证金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民事判决书由于判决出现错误,目前已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所以该民事判决书严格意义上讲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引用。
原告称,其系经案外人介绍认识了***,***的工地需要钢筋加工,让原告交纳150000元保证金,后来又说可以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取款80000元交给了***,于2014年8月9日向涉案项目部的会计***转款20000元,该两次均由***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由于工程一直未开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说工程手续不全,原告找***要款,***给原告出具了涉案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并将之前的两张收据收回。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20日取款80000元记录的银行取款凭条,称其将80000元交给了涉案项目的会计***;提交了2014年8月9日其向***转账20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其一共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而原告提供的单据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8月9日,这两份单据支付的时间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不是同一天,相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100000中包含原告交纳的保证金80000元和钢筋款20000元。二、***、于小净、***2018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关于***在2015年11月15日写的收据一张,上??写的是:福临居项目交给甲方保证金75万元。应该是***32万元,***10万元(含钢筋款2万元),于小静5万元,***10万元,***,***8万元,***10万元,而不是***,***两个人的,当时是***牵头,要求我们一起委托;***,***上诉烟台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在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此款汇入贵院,恳请贵院尽快帮我们解决为感!)特此证明证明人***(签字按手印)于小净(签字按手印)于小净(***对象)(签字按手印)***(签字按手印)2018年6月18日”,证明已生效判决中判决的750000元保证金包括原告本次诉讼的100000元。三、被告涉案项目部的现金日记账页,证实涉案项目一共收到750000元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了解750000元并未包含原告***的100000元保证金,由于***系被告单位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于***的陈述系***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于小净、***2018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认为从形式上无法确认系四位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委托***和***向被告主张过保证金,当时确实有个叫***的人给原告打过电话,因为原告不认识这个人,所以没有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页属于被告内部记账的摘要,对被告怎么记账以及是否正确原告不作评价,但原告是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而非被告所称的80000元保证金和20000元材料款,且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是事实。
另查,(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案件,系***、***诉江苏兴厦建设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祝家庄工程项目部、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提交的2014年9月25日由***签字并加盖江苏兴厦集团烟台祝家庄项目部印章的收取***祝家庄工程合同保证金750000元的收据以及***2015年11月15日在《祝家庄福临居项目交给甲方保证金》金额750000元的签字确认材料,判令江苏兴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该750000元保证金,卷宗中未见有案外人委托***、***主张保证金的相关委托材料。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和履行过钢筋加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之间达成钢筋加工合同的意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钢筋加工合同,但???原告***向***支付钢筋加工合同保证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涉案工程手续不全导致无法履行双方的钢筋加工合同,***作为涉案工程的江苏兴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祝家庄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而江苏兴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祝家庄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将已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予以返还。被告辩称(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案件中所涉及的750000元保证金包含原告***的100000元,但(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案件中***向***出具的是2014年9月25日收取***祝家庄工程合同保证金750000元,本案中***向原告***出具的是2015年1月17日收取***钢筋加工合同保证金100000元,该两份收据均系***出具,且交款人、交款原由、交款金额及时间均不一致,被告仅凭***出具的书面材料主张(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案件中所涉的750000元保证金包含原告***的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18日***等人签字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页系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案件委托***、***主张过保证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案件中没有任何原告***授权***、***主张权利的书面材料,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自起???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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