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执行人上海申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上海申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权利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31,773.6元、违约金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1.95元。因义务人上海申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9月15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执行费535.0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查得被执行人上海申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梅陇支行帐户内有余额为44.89元外(帐户现已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另,被执行人目前经营地不明。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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