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经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长市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7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81民初511号
原告:安徽省经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昌盛路交口大众大厦3楼307、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37397Q。
法定代表人:方凌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西路飞天大厦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81000041523。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缘商厦A楼2,3,4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81000040080(1-1)。
负责人:董育明,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山,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孙元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经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天长市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天长分公司)、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被告金鹏天长分公司的负责人董育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山、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酬金人民币1168029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48029元,中地公司已付款180000元,剩余1168029元未付);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201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年以下为4.35%计算,至款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6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中地公司、金鹏天长分公司因开发位于天长市炳××、××山路西的中地国际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原告对中地国际城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咨询。咨询范围及内容为“小区内建筑、装饰、安装、园林景观、道排等所有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合同价款“根据皖价服(2007)86号文件标准收费”,咨询酬金支付时间为“定案表三方签字盖章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金鹏天长分公司)应付的咨询费由甲方(中地公司)从乙方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受托方(原告)”。合同还约定“如委托人(中地公司、金鹏天长分公司)在咨询合同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未支付应付咨询酬金,自约定支付之日起,应向受托人(原告)补偿应付酬金的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专业团队熟悉图纸、勘验现场充分准备工作,并与被告多次沟通后及时履行中地国际城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事务,并依约于2015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合法的定案表等工作成果。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3.3.05约定“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定案表不能签字盖章,受托人将直接出具单方面报告,委托人必须接受,其咨询费由委托人支付”。
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拒绝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鹏天长分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专业咨询公司同时和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签订咨询合同,金鹏天长分公司是不愿意的,签订合同是要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从形式到内容本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可言。当时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已接近年关,非常需要工程款,2012年12月份向发包方提交了提款报告,一直到2013年年底都未拨付,理由是必须签订原告方提交的审价报告;2、原告方出具的所谓定案表范围不明确,内容不详实,编辑也不完整。所谓定案表,是用于发包方不付工程款,施工方请求付工程款的依据,这个定案表是无效的。而且原告方是按照2007年86号文件咨询收费标准计取酬金,该文件已被废止。
被告金鹏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鹏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金鹏公司的诉讼。2、原告要求支付咨询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咨询合同无金鹏公司的盖章,虽然加盖了金鹏分公司的公章,但是涉案的合同是咨询合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金鹏公司没有授权分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表现为原告与中地公司存在着利用签订涉案合同损害金鹏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中地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天长市住建局备案的合同,该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格,既然是固定价合同就不存在工程造价的审核。然而原告和建设方背着金鹏公司以及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董育明签订了涉案的合同,并以不签订合同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诱使董育明在涉案合同上盖了分公司的章。合同的咨询酬金标准约定是按照核减金额收取酬金,显然核减额越高,承包方得到的工程款就越少,而建设方中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减少,原告得到的咨询费就越多,金鹏公司认为这是原告与中地公司设的陷阱,分公司要想得到工程款就要签订该合同。4、原告不具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的资质,作出的五份审价报告无效。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乙级企业资质,乙级资质企业只能从事5000万元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合同建筑面积11.4万平方米,咨询范围为小区内建筑装饰安装,园林景观,道路排水等所有项目工程造价审核,该造价远远超过了1亿元以上,而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才获得甲级资格,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故收取咨询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在诉请中将五份无效的报告和四份三方尚未签字认可的定案表一并主张权利,是荒唐的,定案表未签字,报告未出,何谈审价费。6、原告作出的所谓审价报告仅是对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阶段性审价,目的是便于开发商支付工程款,这些报告不具备合同约定的递交完整的审核报告的要件,三方签订的五份定案表在备注栏内载明,外包付费是暂定价,水电安装辅材费为暂不计取,待水电结算后确定具体数额,凭这样抛项、漏项的所谓定案表,作出审价报告按核减的金额主张2.5%、4.5%收取咨询费不能成立。7、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中地公司同意金鹏公司第1、2、4、5、6的观点,并认为三方约定的计费依据已经废止,不能作为原告主张酬金的根据。咨询合同是成立的也是经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选择了原告作为价格咨询方,但是原告隐瞒了其资质不符不能从事中地公司开发的中地国际城将近4亿元工程款的咨询业务,收取酬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纬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仅可证明经纬公司、中地公司、金鹏天长分公司三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及义务。证据三系经纬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原件,其中“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一页由经纬公司、中地公司、金鹏天长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其真实性应当确认,其余证明目的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而定。证据四、五《通知》,被告并未否认收到,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需综合全案而定。证据七律师费与本案无关。金鹏公司提供的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6日,中地公司(发包方)、金鹏天长分公司代表金鹏公司(承包方)与经纬公司签订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中地公司、金鹏天长分公司委托经纬公司对位于天长市炳××、××山路西的中地国际城项目工程造价提供咨询服务,咨询范围及内容为小区内建筑、装饰、安装、园林景观、道排等所有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合同价款根据皖价服(2007)86号文件标准收费,咨询酬金标准为核减额:10%以内按核减额的2.5%计算,由中地公司支付,超出10%部分按核减额的4.5%计算,由金鹏公司支付,抽钢筋按每吨3元计算,由中地公司支付,支付时间为定案表三方签字盖章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受托方提交完整的审核报告。附加条款还约定委托方应提供全套完整施工图、施工单位申报决算书等。
中地公司、金鹏公司委托经纬公司对中地国际城项目工程造价提供咨询服务的工程分别:3号、5号、7号、9号、10号楼土建工程和住宅小区8号楼及二期人防地下车库土建工程、住宅小区11号楼及商铺土建工程、住宅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其中3号、5号、7号、9号、10号楼土建工程《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一页均由建设单位中地公司、施工单位金鹏天长分公司、审核单位经纬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审核结论分别为:3号楼:送审金额27393941.01元、核减额6827318.47元、定案金额20566622.54元;5号楼:送审金额16596172.07元、核减额2878886.33元、定案金额13717285.74元;7号楼:送审金额19179022.14元、核减额4165397.58元、定案金额15013624.56元;9号楼:送审金额11649153.12元、核减额2539596.59元、定案金额9109556.53元;10号楼:送审金额14298515.81元、核减额3384803.95元、定案金额10913711.86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地公司应给付经纬公司的咨询酬金分别为:3号楼:54362.5元;5号楼:36198.2元;7号楼:39865.06元;9号楼:24099.9元;10号楼:28844.3元,合计183369.96元。金鹏公司应给付经纬公司的咨询酬金分别为:3号楼:214680元;5号楼:67822.1元;7号楼:119881.6元;9号楼:73288.8元;10号楼:103204.5元,合计578877元。
另查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产生,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由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变更产生。
本院认为,中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金鹏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委托经纬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提供咨询服务,并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即完成了对3号、5号、7号、9号、10号楼土建工程的审计,并经中地公司、金鹏天长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中地公司、金鹏公司理应按约向经纬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其余系经纬公司单方完成、提供的审核报告,未得到委托方的认可,尚需双方进一步磋商确认,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三被告的抗辩,本院分述如下:1、金鹏天长分公司系金鹏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管、工程材料的购买、工程款的支付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当然包括工程完工或竣工时委托他人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如金鹏公司所述,金鹏公司既未授权也未追认委托评估事宜,那么分公司为何能够提交完整的结算清单?金鹏公司承建了中地公司众多的工程项目,如果没有其授权或委托,分公司又如何、怎么能与中地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金鹏公司该辩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经纬公司是否超越资质的问题,经查,经纬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时确为乙级资质,但在本案审理时已取得甲级资质,其签订的咨询合同依法不应再确定为无效,况且,案涉工程是每栋楼分别审计,其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并未超出乙级资质范围,因此,经纬公司不存在超越资质审计的问题。3、被告抗辩合同是按照已经废止的(2007)86号文件标准收费,理由不成立,因为合同中虽然提及该条款,但双方对收费的标准、计算方法等有具体的约定,与该条款并无瓜葛。4、关于审核报告是否存在抛项、漏项的问题,经核查,“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工程项目”一栏虽列举了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外包服务费、水电安装辅材费四项,但发包方、施工方的送审金额中只含有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外包服务费,并不含有“水电安装辅材费”,因而不存在所谓的抛项、漏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经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酬金人民币183369.96元,扣除已给付的180000元,尚应给付3369.96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经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酬金人民币578877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5元,由原告经纬公司负担8028元,被告金鹏公司负担7977元,被告中地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红
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长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瑾修
附:
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原告经纬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三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三方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咨询范围、标准、酬金计算方法、支付主体及支付时间等。
证据三,审核报告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审核工作,其中3#、5#、7#、9#、10#土建工程的审核报告已经三方签字确认。
证据四,定案表签字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两被告无理由拒绝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出的单方出具审核报告的通知。
证据五,请求支付造价咨询费的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两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
证据六,审核费用表两份。证明:两被告应付咨询费的明细。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上诉咨询费委托律师已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金鹏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的三份备案合同。证明:涉案工程采取的是固定价,无需再审计。
证据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的原告资质证明。证明:网站于2016年元月11日公布,2016年4月5日取得甲级资质,原告不具有审价资质。
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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