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1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02民初1838号
原告:**好,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富,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孙元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庆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奔奔,该公司财务主管。
原告**好、***与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好、***及原告**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富,被告***、被告安徽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庆元、陈奔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诉称:二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间在***、安徽金鹏公司承建的滁州城东花园二期第三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累计9万元。工期结束后,二人多次向***及安徽金鹏公司追讨劳动报酬,***于2016年1月20日向二人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万元的欠条。后安徽金鹏公司仅支付1万元工资,尚欠8万元欠款未支付。安徽金鹏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现**好、***要求***、安徽金鹏公司连带偿还工资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辩称:一、**好、***为***雇佣的农民工,***欠工资8万元未支付属实。二、***上面的承包商吕仁杰以***的名义领走工资款后并未交给***,***多次催要无果,**好、***应起诉吕仁杰。
安徽金鹏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举证的2016年1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9万元,而安徽金鹏公司在2016年2月6日各支付二人5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4万元,支付**好3.9万元及1000元购物卡,合计已经支付9万元。根据**好、***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安徽金鹏公司已经付清9万元工资,故本案的工资欠款与该公司无关。二、本案如涉及到刑事犯罪,要求移送至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欠**好、***劳务报酬9万元,后安徽金鹏公司在2016年2月6日支付了1万元。
证据二、身份证二份。证明**好、***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徽金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与其无关。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分包商吕仁杰领走该工资款,导致***无钱付款,吕仁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碧海便出具了该份欠条。
经质证,**好、***认为该欠条无出具日期,系***和吕仁杰之间的纠纷,与**好、***无关。安徽金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吕仁杰欠***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为了查明事实,要求追加刘碧海本案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涉嫌刑事责任,要求移交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安徽金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安徽金鹏公司在2016年2月6日共支付**好、***1万元。
证据二、账目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2月16日,安徽金鹏公司支付***4万元,支付**好3.9万元及1000元购物卡。
经质证,**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汇款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好、***及安徽金鹏公司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举证的证据系其与吕仁杰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安徽金鹏公司承建滁州市城东花园工程后,将城东花园部分项目分包给吕仁杰。吕仁杰将城东花园二期第三项目部的部分钢筋项目转包给***。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好、***等人受***雇佣,在此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2月16日,安徽金鹏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4万元,支付**好3.9万元,另给付**好1000元购物卡。因**好、***追要拖欠工资,2016年1月20日,双方对期间的劳动报酬结算后,***向二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钢筋工***、**好工资玖万圆整。城东花园三部***2016.1.20”。2016年2月6日,安徽金鹏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好、***各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尚欠**好、***工资金额;二、安徽金鹏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好、***工资的责任。
针对焦点一,***尚欠**好、***工资金额问题。
债务应当清偿。***与**好、***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好、***提供劳务,***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支付二人9万元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安徽金鹏公司辩称,**好、***在起诉状上承认雇佣期间”工资累计9万元”,而该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二人9万元工资。***向二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而安徽金鹏公司支付8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在该欠条形成之后。**好、***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起诉的是未支付的工资,诉状中所述系笔误;且***也认可尚欠工资款未支付,该部分工资被吕仁杰领取。据此可以认定,**好、***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安徽金鹏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安徽金鹏公司在2016年2月6日支付的1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尚欠**好、***8万元工资。因**好、***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安徽金鹏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好、***工资的责任问题。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安徽金鹏公司将擅自将城东花园部分项目分包给吕仁杰。吕仁杰将城东花园二期第三项目部的部分钢筋项目转包给***。安徽金鹏公司已经支付**好、***部分工资,也认可二人在该工地工作。故对***拖欠的**好、***的工资,安徽金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好、***工资款80000元,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
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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