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园林管理处、****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4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2民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民族,职业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海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中心南岗17号楼红旗大街162号622室,统一信用代码:912301997690526513。
法定代表人:郝洪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园林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海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园林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决定不准执行原告基本账户资金并予以返还,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申请的被执行人***、***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他们也没有资产留存于原告处,法院扣划原告的基本账户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基本账户,是为职工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专属账户,其资金实际属于职工所有,与我们接受政府委托所从事的业务往来无关。而且人民法院在扣划我单位资金之前未能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履行通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黑02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身即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通知上诉人,且未依前第63条规定决定不得对上诉人强制执行,应属程序违法,而原审判决未能就上诉人关于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进行评判,应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龙沙法院作出的(2017)黑02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正确裁决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龙商初字5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6)黑0202执417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挂靠在黑龙江海达源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齐齐哈尔市园林处工程款是依法作出的正确裁决,此款属于***的到期债权,而且对于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也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海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诉讼。
齐齐哈尔市园林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不准执行原告基本账户资金并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我院(2015)龙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同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144000.00元。在执行被告***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黑0202执4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齐齐哈尔园林处银行账户存款387785.00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与***、***没有债务关系,法院冻结的是其基本账户,上述资金属于职工所有。本院作出(2017)黑02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齐齐哈尔园林处的异议。海达园林公司承揽齐齐哈尔园林处南站广场工程,齐齐哈尔园林处现尚拖欠第三人海达园林公司工程款702695.43元。原海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是其外聘的项目经理,向其缴纳管理费后双方进行利润分成。海达园林公司未为***缴纳养老保险,而是由齐齐哈尔粤华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缴纳。一审法院认为,齐齐哈尔园林处尚欠海达园林公司工程款702695.43元,双方均无异议。海达园林公司未为***缴纳养老保险,其原法定代表人也表示***系其承接齐齐哈尔园林处工程的外聘经理,据此可以认定齐齐哈尔园林处欠海达园林公司的工程款702695.43元系***的个人债权。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齐齐哈尔园林处虽提出异议称未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法院查封账户系其基本账户,属于职工财产,但上述理由不能对抗齐齐哈尔园林处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齐齐哈尔园林处尚欠***工程款702695.43元,我院扣划***在齐齐哈尔园林处的到期债权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园林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7.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2015)龙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6)黑0202执4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执行第三人齐齐哈尔园林处到期债权时,齐齐哈尔园林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与***、***没有债务关系,法院冻结的是其基本账户,上述资金属于职工所有。一审法院作出(2017)黑02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齐齐哈尔园林处的异议。齐齐哈尔园林处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不应执行其基本账户资金;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通知上诉人,也未依第63条规定决定不得对上诉人强制执行,属程序违法,请求判决不准执行原告基本账户资金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齐齐哈尔园林处虽提出异议称未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法院查封账户系其基本账户,属于职工财产,但上述理由不能对抗齐齐哈尔园林处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确认法院扣划***在齐齐哈尔园林处的到期债权合理合法。齐齐哈尔园林处不服一审判决,以同样理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不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起诉条件,即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是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发生的争议,齐齐哈尔园林处作为黑龙江海达园林公司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即执行程序的第三人,不能作为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齐齐哈尔市园林管理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7.00元,退还齐齐哈尔市园林管理处;齐齐哈尔市园林管理处上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17.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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