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9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02民初5324号
原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与西安路交叉口西南角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37170216889374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东菏泽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与重庆路交叉口百园服务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先华,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
原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与被告山东菏泽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3462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投标,中标了被告中元公司开发的民泰和谐苑小区,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093890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2014年初陆续入住。工程开工后被告陆续拨付工程款24***2651.21元,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6249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元公司与被告***合作共同开发,所欠工程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盛世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款拨付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0938843.89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4***2651.21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6249元。证据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一份,该证据来源于被告中元公司,证明该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合作开发,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该工程欠款。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634624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根据答辩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第23.2(2)的约定双方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国家、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与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2、原告未达到让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95%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的规定:“工程结算完毕15日内付清结算的95%,其余为工程保证金。”因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结算,故我公司依据约定不应当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3、原告一直未提供办理竣工的资料,致使该工程迟迟未进行竣工结算,导致相关房产无法办理房产证等手续,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进行追偿的权利。4、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发票,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工程延期施工。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工程欠款6346249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了当建筑材料的主材,包括钢筋、水泥、中沙、商品混凝土、加气块及安装工程主材价格在正负5%以内不予调整,超过按时调整,材料价格的价差以建设单位监理签证价格和双方核定认可的工程预算价格相比较。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过高,应当进行调整。证据2、民泰和谐苑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安装及建设的资料,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证据3、***工程师编制的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进行了结算,通过该结算报表,应当从原合同价减去3776300元,才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投标,中标了被告中元公司开发的民泰和谐苑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093890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2014年初陆续入住。工程开工后被告陆续拨付工程款24***2651.21元,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6249元未付,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合伙共同开发。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元公司、***举证1、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了当建筑材料的主材,包括钢筋、水泥、中沙、商品混凝土、加气块及安装工程主材价格在正负5%以内不予调整,超过按时调整,材料价格的价差以建设单位监理签证价格和双方核定认可的工程预算价格相比较。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过高,应当进行调整。2、民泰和谐苑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安装及建设的资料,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3、***工程师编制的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进行了结算,通过该结算报表,应当从原合同价减去3776300元,才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原、被告双方的核价认可;***工程师编制的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进行了结算,通过该结算报表,应当从原合同价减去3776300元,才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被告单方结算,而不是原、被告双方结算认可,原告盛世达公司对被告单方结算不认可,该结算报表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依据?原告盛世达公司与被告中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由被告使用,应认定对涉案工程交付。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09389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拨付工程款24***2651.2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6249元未付。被告中元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工程,故原告盛世达公司要求被告中元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元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过高,应当进行调整。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应当从原合同价款中减去3776300元,才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工程延期,未提供工程款发票等不同意偿还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菏泽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346249元。
二、被告山东菏泽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对所欠原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24元,减半收取28112元,由被告山东菏泽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长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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