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名庭置业有限公司、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4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02民初281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光。
被告:山东名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同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方圆。
被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效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
被告:菏泽安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充。
被告:苗建军。
原告***与被告山东名庭置业有限公司、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菏泽安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苗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光,被告山东名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庭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维、高方圆,被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效安、王俊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安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生科技公司)及被告苗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上午6时许,我在被告名庭置业公司发包给被告盛世达公司承建并由被告安生科技公司承包外墙保温的名仕豪庭8号楼工作时,因该工程防护措施存有缺陷,导致我在电梯井处从地上二层跌落至地下二层受伤,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我受伤后,被告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名庭置业公司、盛世达公司、安生科技公司、苗建军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万元。
被告名庭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盛世达公司和安生科技公司,履行了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以后,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承担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共计16万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盛世达公司辩称:1、原告系安生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出现意外事故,应当以工伤先行处理。2、外墙保温工程系名庭置业公司与安生科技公司所签订,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安生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3、从2014年该建筑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施工现场已交于其他施工单位监管,出现的任何事故均与我公司无关。4、我公司在停工前已对所有不安全因素予以了处理,我公司在此事故中并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5、原告做为外墙保温施工人员,自行进入楼内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生科技公司未答辩。
被告苗建军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南城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申请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及两名工友王海宾、蒋振国的书面证言。证明:因8号楼工程安全措施存有隐患,致原告从地上二层电梯井摔到地下二层而受伤的事实。证据二、施工合同两份:1、被告名庭置业公司与被告盛世达公司施工合同。证明:涉案8号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由名庭置业公司发包给盛世达公司施工。2、被告名庭置业公司与被告安生科技公司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证明:涉案8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由名庭置业公司发包给安生科技公司施工。证据三、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菏泽市中医医院病历一份、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共住院病历四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计269天,其中174天为一级护理,95天为二级护理。证据四、医疗费单据14张。1、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93307.7元。2、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3、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3800元。4、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6874.2元。5、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预收款收据一份、菏泽市立医院患者存留单据六份、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花去医疗费202699.92元。证据五、医疗期间护理用品费用单据6张。1、张继亮出具的原告治疗期间护理用品费用单据2张、菏泽市诚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菏泽市泰丰药店收款收据一份、石家庄瑞普康复器具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护理用品费用5685元。证据六、交通费单据。证明:支付交通费2156元。证据七、鉴定费收费凭证。证明:支付鉴定费3200元。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牛红军(农村居民),亲属李香居(城镇居民)。证据九、牡丹区吴店镇桥口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法律依据。
被告名庭置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我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三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盛世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处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不客观。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安生科技公司没有外墙保温施工资质,应当由发包人与安生科技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三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外墙保温,其工作范围、工作区域均在楼的外部,其不应当也不应该进入8号楼的主体内部。
被告名庭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盛世达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牡丹区建筑工程管理局证明、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被告盛世达公司是由刘冉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水电暖安装、装饰装修、钢结构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管道、防腐、保温、防火、土石方工程施工。证据二、名仕豪庭北区1#、2#、6#、7#、8#楼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名庭置业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名仕豪庭北区1#、2#、6#、7#、8#楼建设项目工程对外招标,被告盛世达公司参与招标报价,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与发包人无关,所有责任和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证据三、安生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证明:被告安生科技公司是由李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涂料、保温材料技术研发、推广,新型环保水性涂料,保温砂浆生产、批发,建工机械销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证据四、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招标文件、安生科技公司报价表。证明:被告名庭置业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名仕豪庭南区、北区楼房按照工程图纸要求范围内所有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对外招标,被告安生科技公司参与招标报价,履行了招投标程序。招标文件第八条明确规定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与招标方无关,所有责任和费用均由投标方承担。证据五、收条12份。证明:被告名庭置业公司在各方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6万元。
原告对被告名庭置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侵权责任不得因约定而免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监理,其工作人员李永振在2015年7月15日事发后,接受牡丹区建筑工程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时说,外墙保温施工方案报送的单位是菏泽市福润建筑有限公司,而实际施工的是安生科技公司,安生科技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单位与报送单位不一致。对证据五中的2015年9月25日桑义钦签字的收条及2015年7月18日金额2万元的单据均有异议。前条不是桑义钦签字,我方没有收到;后条没有原告签字,是否收到2万元,需庭后确认。对其他收条无异议。
被告盛世达公司对被告名庭置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名庭置业公司在选择施工企业时,选择了一个没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应当由名庭置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足额赔偿,与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没有关联。
被告盛世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12日北区8#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名庭置业公司将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安生科技公司,原告是安生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外墙保温工作。证据二、2015年4月19日盛世达公司停工报告一份。证明:因名庭置业公司的原因,致盛世达公司无法在7、8#楼继续施工,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出停工报告。证据三、2016年4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建设单位是名庭置业公司,监理单位认可了盛世达公司的停工报告。证据四、照片7张。证明:停工前,盛世达公司将所有的安全隐患予以了消除,停工后,工地的安全管理交由其他施工方负责,盛世达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证据五、牡丹区建工局执法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张爱霞笔录证实,开工前,安生科技公司对所有的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佩戴安全帽等,而原告作为外墙保温施工人对安全隐患是明知的,自身过错十分明显。名庭置业工程部经理王清森证实,名庭置业将8#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安生科技公司,张爱霞为项目经理。监理单位监理员证实,保温工程施工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外墙保温施工单位联合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对现场危险区域向保温施工单位进行了告知,原告的伤是其误将电梯间当成卫生间上厕所导致,主要原因还是保温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安全教育缺失造成的。盛世达公司的卢效安证实,涉案工地事发时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上述证据证实,安生科技公司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存有极大的漏洞,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原告无视安全管理,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证据六、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四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盛世达公司参加最后一次监理会议,并在监理会上明确提出因施工现场原因,以后再参加监理会议,不再参与对质量安全检查,将施工现场交给名庭置业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此予以认可。从监理例会可以看出,盛世达公司不再承担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原告受伤事件与盛世达无关。证据七、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监理工程师李永振证实,盛世达公司提出对预留电梯口重新进行了防护、加固的事实予以了认可,盛世达公司安全管理工作尽心尽力、防护到位,原告受伤不是盛世达公司安全防护不当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盛世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安生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是否停工不代表工程没有事故隐患。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证据四不显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且与公安机关出警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不一样。对证据五张爱霞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张爱霞对于案子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张爱霞所在的单位就是本案被告,说原告将电梯间当作厕所与客观事实不符。因王清森对事故现场不清楚,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卢效安和李永振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因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六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七证明盛世达公司已经知道涉案工程存有安全隐患,但并没有及时整改,造成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监理公司的复查意见中,监理公司特别注明,楼梯防护需进一步加强,说明楼梯方面仍具有安全隐患。
被告名庭置业公司对被盛世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从事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需要具备施工的资质。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停工的原因是我公司造成的。工程是否停工与本案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盛世达公司施工的工地交由其他施工方负责,且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盛世达公司说将涉事工程交给名庭置业公司与事实不符,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其安全管理的责任仍然在盛世达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盛世达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责任。
本院出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南城派出所拍摄的照片12张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名庭置业公司对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盛世达对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拍摄部位不确定。停工时我们已经做好了防护措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所不具有鉴定残疾器具的资质,其资质只是法医临床。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6日,被告名庭置业公司与被告盛世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名庭置业公司将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西、中山路北侧名仕豪庭7#、8#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盛世达公司施工,自筹资金,建筑面积28340.63平方米,合同价款34292162.30元。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文明施工,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责任,并承担防护措施费用等。被告名庭置业公司、盛世达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6月12日,被告名庭置业公司与被告安生科技公司签订《北区8#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名庭置业公司将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西、中山路北侧的名仕豪庭8#楼全部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给安生科技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其应严格执行山东省菏泽市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规定,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杜绝安全事故。若发生伤亡事故,责任由安生科技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与名庭置业公司及总承包方无关。被告名庭置业公司、安生科技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15年6月27日6时10分许,原告到名仕豪庭8#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6时20分左右,原告从电梯二层井口跌落在电梯井底部二层地下室,造成伤害。当日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接受治疗,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均为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93307.7元。同日转入菏泽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53天,其中一级护理天数151天,支付医疗费80894.6元。同日转入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2016年2月1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6874.2元。同年2月15日又再次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3824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84900.5元,共计住院269天,其间一级护理176天。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牛红军(农村居民)和亲属李香君(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的父亲桑仁书,1938年8月20日出生,母亲王玉真1940年8月9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4人。2016年3月29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髓损伤并截瘫为I级伤残。2、为完全护理依赖。3、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残疾器具每次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元,5年更换一次。鉴定费3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名庭置业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16万元,被告安生科技公司为其垫付45000元。被告安生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涂料、保温材料技术开发、推广,建工程机械销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等。
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菏泽市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80元/天。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从事安生科技公司承包的名仕豪庭8#楼外墙保温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安生科技公司是原告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生科技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疏于安全,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名庭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总的发包方,将名仕豪庭8#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外墙保温资质的安生科技公司,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名庭置业公司与被告安生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世达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明显的警示标志,以提醒进入工地的人员注意安全,特别是电梯井口的防护未达到安全的要求,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生科技公司称被告苗建军系原告***的雇主,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安生科技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责任,名庭置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盛世达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4900.5元。2、误工费,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3月29日,因原告系农民,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共计278天,根据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848.05元(12930元÷365天×27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69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6天,护理人员虽均系农民,但护理人员李香君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根据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739.97元(31545元÷365天×176天×1人+12930元÷365天×269天×1人),原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为258600元(12930×20年×1人),护理费合计283339.97元。4、交通费1600元(酌情)。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菏泽市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20元(80元×26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应予认定,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0%,其残疾赔偿金为280470元(12930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抚养费8748元×5年×2人÷4人)。7、鉴定费32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42878.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安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6439.26元(792878.52元×50%+50000元),扣除已付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菏泽安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人民币401439.26元。
二、被告山东名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237863.56元(792878.52元×30%),扣除已付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菏泽安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人民币77863.56元。
三、被告菏泽安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名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79287.85元(792878.52元×10%)。
五、被告苗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其中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菏泽安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山东名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被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保忠
审 判 员  郭银生
人民陪审员  黄福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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