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盛世达建筑公司、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1702执异70号
案外人:**,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菏泽盛世达建筑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西路21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盛世达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菏泽市佳和花园小区15号楼A-16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在菏泽盛世达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牡丹区法院作出(2015)菏牡执字第19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菏泽市佳和花园小区15号楼A-16车库。该车库系案外人**从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取得。案外人**已交清了包括房屋、车库在内的全部房款,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房屋、车库交付给**,**取得了该车库的所有权,要求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本院向其送达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盛世达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菏牡执字第1982号执行裁定书。其中主文第三项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东、丹阳路南佳和花园小区车库A10一个、A12号一个、A16号一个,车库共计三个。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执行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案外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的15号楼A16号车库是其个人财产,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1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菏泽市佳合花园15幢4单元301、401号房及15-A-16面积26.89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2、2008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案外人**出具收款金额为421700元(收款事由:15-4-301401、15-A—16车库)的收据复印件1张;3、2010年9月8日被执行人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案外人**出具的佳合小区入伙手续书单据复印件1张;4、本院(2015)菏牡执字第198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位于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东、丹阳路南佳和花园小区15号楼A16号的涉案车库,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向被执行人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且已合法占有该涉案车库。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菏泽市佳和花园小区15号楼A16号车库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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