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县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01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2民初1046号
原告:单县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北城办事处三官庙行政村三官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310496187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西路2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168893746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县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艺公司)与被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盛世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利息13600元及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盛世达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用盛世达公司资质承建单县北城小学教学楼工程。2016年5月原告与盛世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单县北城小学教学楼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根据实际施工量结算。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且验收投入使用,经结算,***出具20万元的欠据,于2018年2月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据是其出具,但尚欠6万多元,是**社区、*村小学教学楼的工程款,北城小学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后来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至今也没有开具发票。
盛世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
城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为原告出具20万元工程款欠条一份;
2、原告与盛世达公司签订《单县北城小学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5月14日盛世达承建单县北城小学工程,将其中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约定外墙涂料每平方米50元,内墙涂料每平米6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上盖有盛世达公司公章及***签字,原告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
3、工程量统计证明,证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技术人员齐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北城小学工程量外墙为2860平方米,内墙为9400平方米,小**外墙1423平方米,莱河外墙1278平方米。
经**文质证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北城小学完成的早,这20万元是莱河社区、北城小学教学楼、*村小学教学楼一块结算得出的数额。通过银行转给原告10万元,通过常建国给了原告2万多元,***妻子住院时给了5千元,原告还欠3700元的试验费,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
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姓齐的是其技术员。
经盛世达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我公司出具,应由实际出具人承担责任。
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加盖我公司公章系伪造,请求对该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保留向公安机关追究其串通伪造公章法律责任。
对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不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盛世达公司提交***出具的保证书,证明与***账已结清。经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结清账,被告应提供相关凭证,且二被告是挂靠关系。
经**文质证无异议。
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均认可,***从盛世达公司手中分包北城小学部分工程,***又把单县北城小学教学楼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城艺公司。城艺公司将相关工程施工完毕后,***为陈艺公司出具20万元的欠据。原告自认2018年***于2018年2月份支付10万元,***另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露1万元,同意从***欠款10万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万元、利息1.36万元及诉后利息有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盛世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有何法律和事实依据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来实施。本案中盛世达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城艺公司,被告方违法承包涉案工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确认为无效。但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与***于2017年5月28日就涉案工程款经过结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认可欠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11万元工程款,故***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
关于***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多元,及案涉款项系**社区、*村小学教学楼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3600元及诉后利息,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等条款,且***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支付136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的诉后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称***系挂靠盛世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盛世达公司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账目已经结清,虽然提交***出具结清证明一份,但未提交支付***价款等结算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盛世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万元及诉后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单县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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