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传江、***等与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1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403民初912号
原告:任传江,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天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天星木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传江、孟庆玉诉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江、***、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400000.0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11年5月26日借原告任传江、***夫妇二人现金1400000.00元(其中任传江400000.00元,***1000000.00元整)。借款收据中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月利率0.015(即年利率18%)。逾期利息按借款期利率已给付原告至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每次原告要钱或要求结算利息,被告就一拖再拖不结算、不付息、不还本金。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要求被告结息付本未有结果。原告在要账的过程中不慎将票据丢失,后经双方协商:2014年1月17日,双方协议签订《确认票据遗失及效力协议书》,此协议书与借据复印件一起共同代替借款票据原件的效力,作为结算借款之凭据。近三、四年被告每年只有两个日子还款(八月节和春节)。拖过这两次就拖一年。就这样此笔债务被告拖了五年之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实际收到原告任传江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337000.00元。另外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相应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收据复印件及确认票据遗失及效力协议书原件各2份,证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400000.00元借款事实。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公司并不是收取原告的现金,而是原告任传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我公司支付的出借款,另一名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出借款,而且任传江实际向我公司支付出借款13370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任传江、***借款两笔,分别为1000000.00元和400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分别按借款本金400000.00元、1000000.00元,月利率1.5%,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两笔借款共计预先扣除利息63000.00元,原告任传江、***将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33700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载明金额400000.00元、1000000.00元的借据。以上两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11月26日,此外被告再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任传江、***丢失该借据,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二原告出具两份确认票据遗失及效力协议书,证实二原告将借据丢失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传江、***与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两笔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任传江、***就该两笔借款均有权要求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金额1337000.00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给付二原告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借款金额共计为14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任传江、***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应按1337000.00元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传江、***借款本金13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减半收取计87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16.50元,原告任传江、***负担2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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