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2民初844号

原告:程秋娥。

原告:林芮。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莉。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云法。

原告:林莉。

被告:桐庐县万里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艇。

委托代理人:钱金木,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文虎。

委托代理人:孙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负责人:黄莉。

委托代理人:陆劲,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秋娥、林莉、林芮与被告桐庐县万里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交公司)、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万里公交公司、天逸建设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因林江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65329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云法及原告林莉,被告万里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木,被告天逸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5年12月10日18时8分许。

地点:桐庐县分水镇新淳路城西村梧桐自然村路段。

当事方:沈中军(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林江兴(1948年7月12日出生,已死亡)、天逸建设公司。

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沈中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天逸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放沙子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江兴无事故责任。

三、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13年=525109元。

四、丧葬费:24186元。

五、丧葬误工费:

原告主张:3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天逸建设公司认为以三人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万里公交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认为应为2163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该项赔偿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确认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为3000元。

六、丧葬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三被告均认为500元较为合理。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为800元。

七、其他损失:

原告主张:50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天逸建设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万里公交公司认为该损失为驾驶员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且未支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该项损失为被告万里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人道主义补偿款,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被保险人:万里公交公司。

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

九、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万里公交公司垫付7万元及支付医疗费1527.34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7.34元(为被告万里公交公司垫付)、死亡赔偿金525109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800元,合计554622.34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5309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为443095元。综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443095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天逸建设公司承担88619元(443095元×20%),由被告万里公交公司承担354476元(443095元×80%),被告万里公交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15%的免赔率,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承担301304.6元(354476元×85%),由被告万里公交公司自行承担53171.4元(354476元×15%)(已履行)。扣除被告万里公交公司多支付的18355.94元(71527.34元-53171.4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偿931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秋娥、林莉、林芮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林江兴死亡产生的损失931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秋娥、林莉、林芮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林江兴死亡产生的损失3013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秋娥、林莉、林芮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林江兴死亡产生的损失88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程秋娥、林莉、林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3元,减半收取5166.5元,由被告桐庐县万里公交有限公司负担4133元,由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王旭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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