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钟山乡子胥村民委员会与杭州桐庐富春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1-09-2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桐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桐庐县**乡子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桐庐富春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桐庐建伟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桐庐县**乡子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子胥村委会)诉被告杭州桐庐富春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桐庐建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富春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县**乡子胥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07年5月,原告将村所属的油车边桥梁和潘畈新区防洪堤护栏板工程发包给被告杭州桐庐富春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本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43075元。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富春江工程有限公司均委托被告***及被告桐庐建伟石业有限公司操作,包括代为签订施工协议、具体施工结算、开具发票、领取工程款等所有事项。至工程完工结算,实际工程款为195000元。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合计285000元,比实际应得的款项多得9万元。此后,在乡政府村级财务管理中心核帐发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至今对多领取的9万工程款未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工程款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春江公司、***、建伟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及总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多领取款项。2007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预付款50000元,2007年8月27日给预付款20000元,2007年9月27日给石材款20000元,共计90000元。2008年2月2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95000元,被告应原告要求开具140000元的发票一张和人工工资55000元的工资发放表一张。在支付工程款时,除去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石材款9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给被告105000元。但原告只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还有5000元没有支付,由原告村原村支书***、原报帐员***二人共同出具一张5000元的欠条。故原告到目前为止还欠被告5000元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富春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工程决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建伟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195000元的事实;3、领款凭证三份、发票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领取的总金额是285000元,被告多领了90000元;4、记帐凭证三份,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285000元;5、**乡村级财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在2010年5月清查账目时发现原告多支付给被告90000元;6、桐纪(2011)43号决定和**(2011)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中共桐庐县纪委、**乡纪检委对潘畈坑边护栏工程多付给被告90000元工程款的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领款凭证没有异议;对2009年1月开具的100000元发票,被告实际仅领取了40000元;对140000元发票,被告没有实际领取,领款人“***”不是本人所签;对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拿到285000元。证据5,被告没有多拿90000元,相反原告还欠被告5000元。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90000元工程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乡村级财务管理中心单方认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乡子胥村油车边桥梁和潘畈新区防洪堤护栏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富春江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243075元,被告富春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之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和8月27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50000元和20000元,于2007年9月27日支付石材款20000元,共计90000元。2008年2月2日被告建伟公司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工程的实际总工程款为195000元。被告建伟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开具140000元发票,2月2日开具55000元工资发放表,总金额195000元。2008年2月2日,原告村原村支书***、原报帐员***二人共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村欠***护栏工程款5000元。
另查明,油车边桥梁和潘畈新区防洪堤护栏板工程与潘畈坑边护栏工程系同一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对潘畈坑边护栏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日由原告村原村支书***、原报帐员***二人共同出具一张5000元的工程款欠条给被告***。若原告所诉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作为经办款项支付事宜的原告村原报账员***应该十分清楚,那么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就应要求被告返还,而不是又向被告***出具一张工程款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0000元工程款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庐县**乡子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桐庐县**乡子胥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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