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3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4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安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住鹤岗市工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00元、上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于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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