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7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16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津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7564075F,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武,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55425487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新区郭家湾村8组。
法定代表人:温大智,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慧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支的工资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0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方将位于夷陵区黄花牛坪村二组的三峡南津关大峡谷旅游区北部区域停车场场平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工程总包干价为1262847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款的计算、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达不到要求的,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工资100000元。2018年2月9日,工程因质量问题停工,双方在黄花镇政府的组织下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在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方在补充协议中承诺2018年3月1日前拿出整改方案,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任务,达到原告方验收标准。被告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按照整改标准完成整改施工,严重拖延工程进度,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即使有效也不符合解除条件;2.原告请求返还支付的30万元,工程没有结算,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可以抵扣工程款,现在没有结算,就不能返还;3.既然合同无效,违约金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责令反诉被告立即组织、安排反诉原告恢复施工;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已实际发生并验收交付的一期工程款11060.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后),并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反诉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1.反诉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违反合同约定。
2.反诉原告承建的挡土墙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事实经专业机构认定,反诉原告也予以认可。
3.反诉原告至今未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完成整改,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并未届至,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牛坪停车场工程预算及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设定的总工程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三、工程联系函、湖北华宇高科技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关于挡土墙施工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4日被告承建的挡土墙发生垮塌,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停止施工消除隐患,及时整改,第三方公司现场勘查发现挡土墙部分砂浆不饱满,局部已经发生变形开裂,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证据四、原告方关于牛坪区域场平挡土墙施工质量问题整改方案的报告及整改工程组织计划一份,证明因被告方挡土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经第三方宜昌华宇高科技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参与,并提出了整改方案;证据五、被告方提交的牛坪挡土墙整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整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认可施工质量问题,并提出了整改的具体施工组织设计,并承诺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质量规范;证据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借支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邢宏兵为工程项目代理人,有权处理项目有关事宜,2017年11月29日邢宏兵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支工资10万元;证据七、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农民工工资再次向原告借支20万元,被告承诺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任务,达到验收标准;证据八、现场部分照片,证明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整改工作,现场场平工程搁置,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和证据六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无效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湖北华宇高科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是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的,本案涉及的工程本身是非法的,关于质量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是因为原告自行安排使用原材料以及自行设计施工的缺陷造成的;对于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设计与整改都是按照原告要求拿出的,原告一直没有准许被告恢复施工;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补充协议上说的很清楚,在工程结束的时候抵扣工程款,原告不能要求返还;对于证据八,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宜昌城大公司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书》、牛坪停车场工程预算附件及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将未经依法批准、规划获得施工许可的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施工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范围等;证据三、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图纸、配合比设计见证取样送验委托单2份、常用见证材料检验委托单2份、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1份、普通混凝土用碎石或卵石检验报告1份、普通混凝土用砂检验报告1份、砂浆配合比设计实验报告1份、混凝土配合比实验报告1份,证明反诉被告未通过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涉工程系非法建设,施工图纸未加盖印章,视为废纸,各项参数不能作为施工和质量验收标准,因此在实际施工中,就演变为反诉原告一切施工均按反诉被告要求进行,更何况二期工程根本就没有图纸,纯粹是按反诉被告要求和安排进行施工。当然一切施工后果和质量结果均系反诉被告铸就。施工所用水泥、碎石、混凝土、以及砂浆配合比、混凝土配合比均是由反诉被告自行取样送验合格后监督、许可并要求反诉原告施工使用的,并非反诉原告经监理单位监理(事实上,因本工程未经规划审批,根本就未聘请监理单位)自主施工所用。证明工程原材料的质量及配合使用,以及如何使用和施工把控均由反诉被告决定,反诉原告只是组织人员、设备按照其吩咐施工;证据四、已验收交付的一期部分工程价款计算单1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附件4份、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面工程二零一七年度工程验收记录单31份。反诉被告的工程验收记录单31份,证明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已验收交付的工程价款为311060.80元,反诉被告依约至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给反诉原告。本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许可和把控、材料的使用、监理、验收等统统集于反诉被告一身,产生的一切质量后果皆由其所致,即使重建修复,施工费用也应反诉被告承担;证据五、三峡南津关大峡谷旅游区项目建设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1份、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份。证明工期延误至今,主要是反诉被告无法征用土地交给反诉原告施工所致,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予以赔偿;证据六、工作联系函1份、关于挡土墙施工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牛坪区域场平挡土墙施工质量问题整改方案的报告一份、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牛坪区域挡土墙整改工程施工组织计划1份。证明2017年11月24日,反诉原告施工队因施工爆破致挡土墙工程A-11段垮塌,11月30日,反诉被告以此为借口责令停工,而且反诉被告单方认为是“砂浆不饱满”造成。这说明反诉被告自行检验并让反诉原告施工使用的砂浆不合格,其后果是由反诉被告造成;其次,挡土墙A-11段尚处于施工中,尚未进行最后的加固浆砌而因施工爆破少量垮塌,并非不正常,反诉被告借口责令停工,实属违约。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关于挡土墙施工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牛坪区域挡土墙整改工程施工组织计划载明需整改的“二期”工程,不属于《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与反诉原告无关;证据七、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三峡南津关大峡谷旅游区北部接待中心牛坪挡土墙整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1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应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即向反诉被告提交了挡土墙整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拟复工修建,但反诉被告既不予答复,也拒不安排和组织复工;在反诉被告拒不复工,又不依约支付已验收竣工的工程款,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结付而上访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9日,在黄花镇政府的协调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任务,并验收支付工程款;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施工所配比的原材料、施工方案、施工要求等,没有依法通过的规范设计和图纸,均是按反诉被告意见、意思和指示进行施工,造成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反诉被告负责。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部分尚未完工的工程损坏后,反诉被告责令停工,之后,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要求和意思,拿出整改方案,要求迅速恢复施工,但反诉被告一直无理拖延,直至反诉被告向贵院提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显然,反诉被告是心怀他意,欲用诉讼掩盖其违约、毁约的事实和目的;证据九、录音一份(时间:2018年7月11日,地点:反诉被告夷陵区办事处会议室,参与人员:反诉被告方:负责人王伟、杜少春及律师朱国辉;反诉原告方:本案项目负责人邢宏兵),证明反诉被告自认反诉原告上述2-8组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属实,证明现引起诉讼,实是反诉被告违约、毁约,反诉被告所诉事实和诉请是不成立和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的,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依法保护和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对设计图纸,被告方予以认可并根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检验委托单只能证明施工的过程;证据四是被告单方提交的项目清单,不能证实已经交付;证据五征地补偿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本诉原告征地问题;对证据六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七无异议,但并非原告拒不组织复工;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九,录音内容中,原告方并没有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自认,这是双方就施工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没有相关自认内容。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3日,南津关公司与城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南津关公司将三峡南津关大峡谷旅游区牛坪北部区域停车场场平工程承包给城大公司,工程地点:夷陵区黄花牛坪村二组;工程内容:三峡南津关大峡谷旅游区牛坪北部区域停车场场地平整;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停车场区域挡土墙砌筑、土石方开挖回填和地下管网铺设;工程承包方式:甲方(南津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乙方(城大公司)施工,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合同期限:70天,即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31日,乙方每迟延一天竣工承担处罚1000元违约金;工程造价:工程包干总价为1262847.00元;工程款的计算、结算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根据综合包干价和工程签证进行工程验收和决算,乙方出具全额统一的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按照工程决算总金额的4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决算总金额的55%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达不到甲方要求的,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甲方损失;2.乙方应当按其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条款及工程内容,因乙方人为因素、技术问题等致使工程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经过修理或返工后造成工程顺延或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对甲方造成的管理费及实际损失。乙方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管理费及实际损失由甲方据实计算。该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工程竣工验收等均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城大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4日,部分挡土墙垮塌,南津关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城大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函中载明“2017年11月24日,贵司承建的南津关大峡谷景区牛坪区域挡土墙工程A-11段因施工爆破作业发生垮塌,11月30日我司责成施工队停工。事故后,我司经现场踏勘垮塌现场断面及局部凿口,发现部分挡土砂浆不饱满,局部已经发生变形,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请贵司立即组织技术力量到现场查明挡土墙施工质量问题的原因,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我司。……”城大公司收到该函,并在该函上盖章。事后,南津关公司和城大公司分别做出整改方案和整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但双方未达成共识而未实施。2018年2月19日,因城大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事件,在黄花党委政府的协调下,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南津关公司)借款20万元给乙方(城大公司),用于支付本工程农民工工资,乙方借入的资金为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专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可抵扣工程款);乙方处理好农民工工资事宜后,要及时处理好工程质量事故问题,乙方承诺在2018年3月1日前会同工程设计单位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拿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该方案应经甲方同意,并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任务,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南津关公司依约向城大公司支付20万元,但整改任务至今没有进行。
审理中同时查明,2017年11月29日,南津关公司向城大公司预付工资10万元。
本院认为:南津关公司在2017年5月23日将三峡南津关大峡谷旅游区牛坪北部区域停车场场平工程承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城大公司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南津关公司虽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应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效力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2017年5月23日《工程承包合同》及2018年2月9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
由于上述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解除事由,合同应予以解除。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该项工程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竣工,在2017年11月23日发生垮塌后,经过多次协调,城大公司也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达到南津关公司的验收标准,但城大公司至今既未完成整改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作为发包人南津关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质实现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包人南津关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南津关公司支付的30万工资的返还问题。
2017年11月29日,南津关公司向城大公司预付工资10万元,城大公司出示借支单,2018年2月9日,南津关公司依补充协议向城大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两项合计30万元。此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一致意见,南津关依约已经完成支付款项行为,且南津关公司还应向城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南津关公司要求返还城大公司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问题。
违约金是一种违反合同的损失补偿,是一种补偿性的经济制裁措施。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但双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同时,本院庭审中亦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对具体损失进行判断,因此,本院无法认定10万元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城大公司反诉要求南津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已实际发生并验收交付的一期工程款11060.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的问题。
由于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且南津关公司与城大公司对城大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未进行决算,庭审中双方也表示不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南津关公司应向城大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城大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上,南津关公司要求解除2017年5月23日《工程承包合同》及2018年2月9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南津关公司要求城大公司返还支付的工资30万元、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城大公司反诉要求南津关公司依约支付已实际发生并验收交付的一期工程款11060.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支的工资3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因被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等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已实际发生并验收交付的一期工程款11060.8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减半)和反诉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合计3738元,由被告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谭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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