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9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6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北路10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万佳达电子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3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32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解释施行时间是2015年,而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新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订货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并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在被上诉人按约定交付上诉人货物后,上诉人按约定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亦言之,被上诉人诉求指向的是按双方约定上诉人负有在特定条件下对被上诉人给付货币的义务,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无棣县,即无棣县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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