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泉业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9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伙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恩惠,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业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莲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荣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子芳路西侧鸿艳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跃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业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业隆公司)、福建华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及被上诉人泉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应、邱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撇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泉业隆公司对上诉人闽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由于泉业隆公司所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张智远”签名似事后添写,合同上的张智远签名与《提货单》上的张智远签名并不一致,尤其几份《提货单》上的“张智远”签名也有不同,特别是编号为0009496号《提货单》上的“张智远”三字的字迹差异更加明显。为此,闽楚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张智远笔迹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却以“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华裕公司并未对讼争购销合同及《提货单》提出异议,且讼争的《提货单》与经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的内容基本能一一对应的情况下”,对闽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在本案中,闽楚公司作为被告,与被上诉人华裕公司的法律地位一样,依法应当享有同等的诉讼抗辩权利。所以即使华裕公司未参加诉讼,并不等于其认可泉业隆公司的主张。可是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闽楚公司的抗辩权。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后,华裕公司多次向泉业隆公司购买钢材。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华裕公司共结欠泉业隆公司货款490186元、违约补偿金33620元,华裕公司与泉业隆公司共同在泉业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此,闽楚公司认为该认定证据不足。首先,泉业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的双方对账结算凭证是几份《提货单》,而该《提货单》在提货单位(验收)签章一栏中只签“张智远”三字,并没有需方华裕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是该公司与泉业隆公司结算,另据华裕公司反映,“张智远”并非需方指定的材料验收员,合同上的“张智远”是泉业隆公司事后自己单方填写,并没有得到华裕公司的认可。其次,原审认定华裕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也是不能成立的。尽管泉业隆公司出具的《对账表》上有加盖“福建华裕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华裕公司有刻制和使用过该枚印章,而闽楚公司也表示异议,可原审法院却不予采纳,仅以华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为由,拒绝采纳闽楚公司的质证意见,以此确认双方结算事实,该做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其三,本案中至少泉业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9496号《提货单》上的“张智远”签字是不真实的,因此该单的金额15706元不应计入所欠的货款中,原审法院未予扣除是不公正的。三、原审判决华裕公司应支付泉业隆公司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闽楚公司认为即使华裕公司确有结欠泉业隆公司货款,原审判决华裕公司应支付泉业隆公司违约金13362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是不合理的。首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因为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的计算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而泉业隆公司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其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可是原审法院不但支持其要求华裕公司支付前期违约金133620元的请求,还判决应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其三,即使根据违约金罚则的规定,按本案欠款总额490186元计付逾期违约金,那么本案的违约金总额也只有147055.8元,可是原审的判决明显超过该幅度。四、原审判决闽楚公司应对华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根据泉业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未经闽楚公司同意与华裕公司另签补充协议书,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作了变更。据此,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免责。
泉业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合法。本案《提货单》只是佐证,主要证据是《对账单》,对于泉业隆公司交付钢材及华裕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已经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提货单》上“张智远”的签名是否是华裕公司指定的材料验收员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即使存在他人代签,华裕公司对于收到泉业隆公司交付的钢材的事实在事后也已经通过《对账单》予以追认。此外,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泉业隆公司认为上诉人此次申请鉴定的目的亦不排除是在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既着眼于案件客观事实,又兼顾了审判效率,在诉讼程序上是合法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华裕公司拖欠泉业隆公司货款的事实有《提货单》、《对账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华裕公司对《提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均未提出异议,故足以认定华裕公司拖欠泉业隆公司讼争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对泉业隆公司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华裕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合理。1、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上诉人所称“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华裕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有明显过高,相反低于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现有法律也没有规定违约金绝对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鉴于本案泉业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华裕公司及闽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持续违约,持续占用本应属于泉业隆公司的资金,致使泉业隆公司的损失不断扩大,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华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华裕公司的违约责任作了变更,但该变更实际上减轻了华裕公司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闽楚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泉业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裕公司立即支付泉业隆公司货款490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违约金为133620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时止,以4901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192442元);2.闽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裕公司、闽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裕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泉业隆公司购买钢材。2015年4月25日,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闽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5042501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华裕公司)向供方(泉业隆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6-36的三钢HRB400E、6.5-10的三钢HPB300、6-28的中钢HRB400E、6-36的三宝HRB400E、6.5-10的三宝HPB300的钢材,数量及规格以实际提货结算。货物价格不含税,价格以当天提货供、需方协商确定为准。交货地点为泉港永嘉天地项目工地。交货方式为包送工地(不包卸货)。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每批次的采购单(传真、微信、短信方式)在3天内交货(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延迟交货,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1.现金转账结算,货到工地后5天内付清。转账账号为供方指定的蔡惠云现金个人账号;2.交货5天内没付清款项,从第6天起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款货物数量每吨每天加价2元至结算当日,结算期不得超过60天;3.若在60天结算期限内,供方所供未结算的货物价值达150万元人民币额度,需方应于一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欠货款及每吨的加价金额再执行下一个结算周期。违约责任:如60天内没付清所有货款及加价金额视为需方违约,从货到第61天起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款货物数量每吨每天加价3元至结算当日,且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需方偿还相应货款及加价金额。若需方无法偿还相应货款及欠款货物加价金额,担保方应负连带责任。验收标准及方法:1.钢材需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若有质量、计量异议应及时向供方提出;2.需方材料验收员张智远签字生效;3.委任李志龙与供货方购货、结算事宜及票据签字均有效。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或由石狮市人民法院裁决。泉业隆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供方处签字盖章,华裕公司在需方处签字盖章,闽楚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2015年6月9日,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在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原合同(编号2015042501)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结算方式及期限:(1)现金转账结算,货到工地后5天内付清。转账账号为供方指定的蔡惠云现金个人账号;(2)如交货5天内没付清款项,从第6天起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欠款总金额2%月利率计算,结算期不得超过60天;(3)若在60天结算期限内,供方所供未结算的货物价值达到150万元人民币额度,需方应于一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欠货款及补偿金再执行下一个结算周期。2.违约责任:如60天内没付清所有货款及补偿金视为需方违约,从货到第61天起补偿金按欠款总金额3%月利率计算至结算当日,且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需方偿还相应货款及补偿金。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协议中明确所做的修改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有效。合同签订后,华裕公司多次向泉业隆公司购买钢材。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华裕公司共结欠泉业隆公司货款490186元、违约补偿金133620元。华裕公司与泉业隆公司共同在泉业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结算后,华裕公司至今未向泉业隆公司支付任何货款,闽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泉业隆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7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诉讼过程中,华裕公司、闽楚公司均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闽0581民初1221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裕公司、闽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裕公司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闽05民辖1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诉讼过程中,泉业隆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闽0581民初12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账号为35×××77的银行帐户存款,金额以682628元为限。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泉业隆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及《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泉业隆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华裕公司在结欠后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泉业隆公司有权要求华裕股份公司立即偿付尚欠的货款490186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双方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362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的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泉业隆公司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闽楚公司自愿为华裕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货款加价金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变更约定的逾期付款内容并未加重其负担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华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闽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泉业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华裕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裕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泉业隆公司货款490186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362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闽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闽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裕公司追偿;三、驳回泉业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6元,保全费3933元,由华裕公司、闽楚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闽楚公司和被上诉人泉业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闽楚公司和被上诉人泉业隆公司、华裕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审法院未对闽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是否程序违法?二、华裕公司尚欠泉业隆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四、闽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闽楚公司与被上诉人泉业隆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未对闽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诉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买卖关系主体系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双方之间经对账,签订《福建泉业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下称《对账单》)》,确认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华裕公司结欠泉业隆公司货款490186元、违约补偿金133620元,合计623806元。本案中,泉业隆公司并提供《提货单》,《提货单》与《对账单》上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基本能一一对应。故华裕公司结欠泉业隆公司货款490186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闽楚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有关验收材料员“张智远”的填写系泉业隆公司自行添加、编号尾数为94696号的《提货单》上“张智远”的签字并非张智远本人所签,并向法院提出形成时间及笔迹鉴定。本案中,张智远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张智远本人并不必要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名,《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关验收材料员的指定系华裕公司与泉业隆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张智远在《提货单》的签名系基于华裕公司的授权。并且,作为买卖关系相对方的华裕公司并未对诉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提货单》提出异议。因此,闽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不具有必要性。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基于闽楚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查明案件事实并无实质意义的考量,对闽楚公司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裕公司尚欠泉业隆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泉业隆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对账单》及《提货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华裕公司尚欠泉业隆公司货款490186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3620元。闽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抗辩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华裕公司共结欠泉业隆公司违约补偿金13362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自2016年10月22日起,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无不当。闽楚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闽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诉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闽楚公司自愿为华裕公司拖欠泉业隆公司的货款及货款加价金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进行变更,未经保证人闽楚公司的同意,但因变更后的内容,并未加重保证人闽楚公司的负担,并且自2016年10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已经法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因此,闽楚公司提出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闽楚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泉业隆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华裕公司在结欠后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偿付尚欠的货款490186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双方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362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的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闽楚公司自愿为华裕公司拖欠泉业隆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泉业隆公司与华裕公司变更约定的逾期付款内容并未加重其负担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华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闽楚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违约金过高及其不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闽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郑泽阳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扬
速录员  庄琳妮
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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