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591民初147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会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计195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