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8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21民初2108号
原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金融A座8号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003079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开发区经一路以西,广兴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351577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世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集团)与被告东营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施工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9,700元,共计5,22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7日,山东众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就众兴置业公司承包施工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基础建设项目达成框架协议,依该协议众兴置业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5,000,000元,后因众兴置业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最终退出,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经原、被告与众兴置业公司协商,众兴置业公司交纳的5,000,000元施工保证金转为原告交纳的施工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由被告直接退还给原告。(2017)鲁052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债权转让合同于(2016)东仲字113号审理时已经生效,然对于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鑫岳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保证金原为第三方众兴置业公司依协议交纳,后因客观原因众兴置业公司退出,经众兴置业公司协调由原告接替第三方履行协议,原告已部分履行。协议约定:如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进度、质量达不到要求,保证金不予退还。退还保证金要先行扣除工程审定值的8%作为管理费。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延误工程进度,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实际完成48,028,944.43元的工程量,应向被告支付3,842,315.55元的管理费。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仅延误工期需支付违约金5,940,000元,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协议》1份、电汇凭证3份、收据1份。拟证明:众兴置业公司与被告就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基础建设项目达成框架协议,众兴置业公司交给被告5,000,000元的施工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工程施工协议》中关于管理费及保证金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原告,且在原、被告之间已经生效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虽保证金转让而转移。
证据二、(2016)东仲字第113号裁决书1份、(2017)鲁052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众兴置业公司债权转让事实成立,涉案5,00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在裁决书做出之日退还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5,228,304.94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约定交工,无违约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裁决书、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做出之日是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并非保证金应当退还之日,裁决书只是认定了原、被告之间部分工程量,原告的实际工程施工量为48,028,944.43元。原告履行施工合同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
证据三、(2017)鲁05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六路工程结算值为12,800,639.49元,***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是借用资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付款,但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成立生效并履行的施工合同,不能免除原告负责的工程进度、质量及交纳管理费的义务。
证据四、被告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工程造价的8%扣留了1,720,000元的管理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部分履行了交纳管理费的约定。
证据五、道路工程签证单2份.拟证明: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施工单位是东营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该工程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由于政府原因,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签证单没有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被告的签章或签字确认,经六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原、被告签订,理应由原告施工,如果原告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不免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可按照工程量审定值的8%提取管理费,并从施工保证金中扣除。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进度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经质证,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协议相对方是众兴置业公司,约定内容与原告无关,该协议不能约束原告。
证据二、原告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8%管理费的约定是成立生效的,并且原告已经部分履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是利用付款便利单方扣除的。
证据三、工程审核报告4份。拟证明:原告在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施工的工程量为51,168,225.93元,因存在质量问题扣除了313,982.5元,最终确定为48,028,944.43元。扣减说明胜兴路工程有质量问题,该工程实际完工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经质证,原告对4份工程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泰价字(2013)44号审核报告涉及的纬六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工程量审定值12,800,639.49元,与本案无关。**安泰价字(2013)45、46、47号审核报告涉及的工程为原告施工,总工程量审定值为35,228,304.94元,(2016)东仲字第113号裁决书已确认。
证据四、《施工合同》1份、工地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经六路施工合同,原告至今未完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6)东仲字第113号裁决书已确认原告施工的经四路、经五路工程验收合格,无违约行为,被告对此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到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查证实,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就经六路工程计划与鑫岳房地产公司协商采用BT模式修建,因未谈成至今没有建设。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于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0年11月7日,众兴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就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达成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如非乙方(众兴置业公司)原因致使工程无法进展,则由甲方(鑫岳房地产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通知乙方退出该工程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前期交给甲方的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金扣除管理费(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审定值)提取8%)后交还乙方。众兴置业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10日向被告交纳施工保证金5,000,000元,后因众兴置业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而退出。经众兴置业公司与原、被告协商同意,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众兴置业公司所交纳5,000,000元施工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原告交纳的施工保证金。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四路、经五路及经六路工程,工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施工的经四路、经五路工程按时交工完成,经六路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成。另原告施工的胜兴路绿化工程按时完成。根据山东华安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安泰价字(2013)45、46、47号审核报告,确认胜兴路绿化工程审定值为30,998,888.34元,经五路工程审定值为4,084,807.5元,经四路工程审定值为3,283,890.6元。胜兴路因部分苗木死亡,经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扣减胜兴路绿化工程已死亡需补种苗木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139,281.5元,综上,原告施工的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兴路、经五路、经四路工程总造价审定值为35,228,304.94元(30,998,888.34元+4,084,807.5元+3,283,890.6元-3,139,281.5元)。3.纬六路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与原告是借用资质关系。**安泰价字(2013)44号审核报告确认,纬六路工程造价审定值为12,800,639.49元。被告按照工程造价审定值的8%已支付原告管理费1,720,000元。(2016)东仲字第113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由山东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纬六路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与原告是借用资质关系,该工程造价审定值不应计入原告施工总造价内,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安泰价字(2013)44号审核报告1份,主张原、被告就纬六路工程达成施工协议,且在工程完工后,纬六路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由原告签字盖章,工程造价审定值为12,800,639.49元,应计入原告施工总造价内。本院认为,纬六路工程虽由***实际施工完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对该工程负责,且在工程完工后,由原、被告双方配合进行了审核,对于纬六路工程造价审定值应计入原告的总工程造价内,即涉案胜兴路、经五路、经四路、纬六路工程总造价审定值为480,289,444.43元(35,228,304.94元+12,800,639.49元)。2.被告主张《工程施工协议》关于管理费交纳、施工保证金退还等约定同样适用于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但在施工过程中,是由原、被告、众兴置业公司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将5,000,000元施工保证金转为原告交纳的施工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由被告直接退还给原告,随后众兴置业公司退出。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8%交纳部分管理费,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其已经交纳1,720,000元的管理费,两者相互印证,说明《工程施工协议》关于管理费的约定适用于原、被告双方,故原告应按照8%标准支付管理费。同理,按照《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应当将剩余施工保证金予以退还。因此,原告需交纳的管理费为3,842,315.55元(480,289,444.43元x8%),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72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2,122,315.55元管理费,因此,被告应退还的施工保证金为2,877,684.45元(5,000,000元-2,122,315.55元)。3.被告主张纬六路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成,是由于原告延误工期,未履行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予认可。经调查证实经六路未施工完成是因垦利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被告协商采用BT模式修建不成而没有建设,因此,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退还施工保证金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根据《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按工程总造价审定值的8%支付管理费,被告应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保证金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剩余保证金2,877,684.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施工保证金2,877,684.45元,并支付以2,877,68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8元,减半收取20,204元,由原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77元,被告东营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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