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3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04民初7024-2号
申请人:**,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55号金融港A座8楼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003079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皖0104民初702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0880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同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9号城市天地家园17幢502室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
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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