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增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00307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上诉人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一审两被上诉人的*述答辩可以看出,本案系虚假诉讼。***一直认为***系大禹公司工作人员,如果***确系大禹公司职工,那***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有专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仍然将**龙作为被告,足见***系故意为之,目的是双方恶意串通。2.***主张的劳务时间严重失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大禹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主张的劳务费发生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显然超出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不符合常理。二、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涉嫌虚假诉讼。1.***隐瞒了与***之间的亲戚关系(***系***妻弟)。2.***并未实际提供劳务,欠条系后补,大禹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至今仍在***手中。3.***从事劳务期间,既没有请假,也没有法定节假日,不合常理。4.从一审庭审来看,***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辩称,大禹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大禹公司的主观猜测和臆想。本案事实在一审中已经调查清楚,不存在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大禹公司欠***的工资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禹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大禹公司、***承担。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大禹公司承包的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工程第十五标段提供劳务。2016年1月27日,大禹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看门零工费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两年,每年35000元,两年共计70000元,期间已付20000元,现欠50000元。”***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大禹公司示范区项目部印章。***与***均认可***系被告大禹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大禹公司在欠条中加盖大禹公司示范区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其对所欠***款项的确认,***为大禹公司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大禹公司尚欠***劳务报酬5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大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大禹公司提交了东营市未利用开发土地有限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大禹公司与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龙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大禹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50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大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包括***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当庭*述,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由发包方东营市未利用开发土地有限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又将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转包给***的事实。***向***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中虽然加盖了大禹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系***的亲属,根据其与***的关系及***的当庭*述,其对于***从安泰公司处承包工程是明知的,对于***并非大禹公司的职工是应知的,故***向***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大禹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亦不能构成对大禹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要求大禹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大禹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及***、***在二审中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述,导致本案事实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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