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兴晟丰装修工程部与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21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组织机构代码59892671-2。
法定代表人:黎相坤,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正政,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香洲***装修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L4023585-1。
代表人:*小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熊小薇、何卉,均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九洲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分包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合同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九洲公司与***工程部签订的《外墙角手架、工棚搭设工程承包协议》属于建筑法中劳务分包合同,应该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工程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界定应当依照当事人诉请、诉因以及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就本案而言,***工程部向一审法院诉称***工程部与九洲公司签订《外墙角手架、工棚搭设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天熹阳光花园一期1-6幢、9-48幢建设项目的外墙双排脚手架、操作棚等工程施工项目,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后因九洲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本案讼争。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上诉人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秦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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