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7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4民初678号
原告:文君民,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180号长和国际F座五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037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君民与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利息32.9万元(其中11万元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计15个月3.3万元;110万元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计11个月24.2万元;27万元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计10个月5.4万元,此后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暂合计185.9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1月开始,因被告***挂靠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本市和县和州路改造工程招投标,需要交付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中11万元自2016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110万元自2017年2月24日至3月23日;27万元为自2017年3月20日至4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2.5%。出具借条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8万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分别汇入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2万元和其指定的财务人员彭颖的账户账号15.1335万元;将110万元汇入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账号,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支付本息。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该借款皆用于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招投标等,故还款责任应由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纠纷的主体应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从出具的借条上看,出借人是文君民,借款人是朱礼飞,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此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联性,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合同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依据合同起诉的,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文君民要求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律师费,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代理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此项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条二份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联系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因工程招投标向原告文君民借款110000元,朱礼飞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文君民现金壹拾壹万元,用于招标和县工程,并保证汇入挂靠单位后,原额退回,利息为月2.5%。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以桃花桥招标代理费的名义向彭颖汇款101335元,之后朱礼飞持2016年11月15日中标通知书向原告文君民借款1100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文君民(文君民持有借款合同原件,且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该合同虽没有文君民签字,但事实指向合同甲方应为文君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和县和州路(通江路至和沈路南门加油站)道路改造(***拓宽工程)需要履约保证金,向原告文君民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月利率2.5%;乙方(***)同意该借款汇至其挂靠的投标单位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61×××27,并保证使用结束后原账户返还,如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乙方对借款相互之间对甲方(文君民)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可在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之日,文君民按约向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汇付了1100000元,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编号为NO5333842收据一份,言明交款人为文君民,金额为1100000元,收款事由为和县和州路(通江路至和沈路南门加油站)道路改造履约保证金。2017年3月18日,***又因工程招标需要,向文君民借款270000元,朱礼飞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和县和州路(通江路至和沈路南门加油站)道路改造(***拓宽工程)需要履约保证金,向原告文君民借款270000元,利率按2017年2月24日借款合同执行,并承诺该借款汇入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不挪作他用。2017年3月20日***向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汇付220000元,向彭颖汇付5000元。借款到期后,文君民多次索要借款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彭颖系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又查明,文君民汇付的1100000元及***汇付的220000元已被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用作工程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文君民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文君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君民要求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14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文君民汇付至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1100000元、被告***汇付至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101335元、22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的借款行为让***在外观上相信朱礼飞是代表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向外借款,文君民的出借行为是基于对中标单位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信任才发生的,如果没有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文君民仅凭***个人信誉不一定会履行出借行为。2、***在出借时履行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乙方对借款相互之间对甲方(文君民)承担连带责任,此约定意思虽表达不完整不明确,但从整个事情的前因后果可以推断出这句话的本意应为甲方要求乙方挂靠的单位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仅如此,其在***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要求其出借资金仅用于工程招标,汇入挂靠单位后原路返回。在文君民汇付给西北建设有限公司1100000元时,要求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以上所有行为均表明文君民出借意愿对象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3、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对外有借款行为时并未及时制止,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向文君民出具收据这一行为表明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明知挂靠人***对外有借款行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应能预知这一行为可能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4、原告文君民出借的资金大部分汇至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并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按公平原则,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将借款归还出借人文君民。5、彭颖系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款行为应代表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文君民要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0元明显过高,应酌情调整为30000元。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于法于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文君民借款14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110000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2700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42633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110000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225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君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文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76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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