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7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02民初242号
原告: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翡翠家园H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6069711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齐昌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5715052132。
法定代表人:邹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圣丰公司)与被告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天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圣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相关费用、违约金1223030.78元。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黄冈市(含七县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合同履约金,组织相应的人力物力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安排工程量。同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关于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看的概况说明》,明确提出“由于市领导要求原装修队伍2017年9月12日无条件清场……”,强行终止双方的合同,却不结算并支付原告前期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山天林公司辩称,1、2017年2月18日双方订立的《交易中心装修工程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履行,故原告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做的交易中心装修工程组成主体、办公地点发生变化,不是原被告独立的交易中心,成为政府控股,被告参股的经营方式、地址变更为大别山经营中心,原告装修的是大别山经营中心设立的交易中心,公司法规定,起诉股东也只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汇圣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黄冈市(含七县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及《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
二、山天林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三、山天林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概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四、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五、《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
六、汇圣丰公司与东恩(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东恩(深圳)商贸有限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两份;
七、《汇圣丰公司项目人员工资表》五份;
八、误工费收据二十份。
被告山天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履行,《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真实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整个交易中心主体发生变化,不应该由山天林公司承担责任,应该起诉交易中心;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金已经全额退还;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明确告诉交易中心由白潭湖管理,签订装修合同并让其继续施工,原告与交易中心签订合同,是原告的过错;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应该由交易中心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移交的设备是移交给交易中心,不是移交给被告,付款也是交易中心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六购销合同、收据两份与证据五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七、八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七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中出具误工费收据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山天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一、1、被告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二、1、成交通知书;2、合同书;3、2017年4月17日纪要;4、(2017)30号政府办文件;5、2017年7月13日纪要。三、装修工程协调纪要。四、工程造价报告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全部为复印件,且涉及纪要没有加盖公章,对三性均提出质疑;证据三纪要为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对三性提出质疑;证据四因为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一致,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黄冈市(含七县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包设计和施工,合同暂定造价为2000万元;关于合同履约金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山天林公司支付100万元合同履约金到山天林公司指定账户,以山天林公司开工许可证次日起40天内,山天林公司一次性无息将此合同履约保证金的50%(50万元)返还给汇圣丰公司指定账户;若山天林公司在2017年6月10日前不能使汇圣丰公司正常开工三个网点,山天林公司需要同时返还合同履约金剩下的50%(50万元)给汇圣丰公司指定账户。若山天林公司违约逾期不予返还则向汇圣丰公司需每天支付此款项(100万元)10%的违约金并同时返还100万元合同履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次造价包括前期楷博大厦5000平方米设计费(按35元每平方米计费)及大别山金融中心2130平方米设计费(按80元每方米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40万元、60万元。原告汇圣丰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开始对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饰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9月18日被告山天林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看的概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山天林公司于2017年元月5日通过竟争性磋商取得建设、经营“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的合法资格,并同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书。施工期间由于接到市政府停工通知,故口头通知汇圣丰公司项目负责人**停止施工建设。由于市领导要求原装修队伍2017年9月12日无条件清场,汇圣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山天林公司在汇圣丰公司落实无条件退场的前提下,经同汇圣丰公司反复协调,同意汇圣丰公司依法维护本施工的工程款项和相关费用,并承担依法判定的裁决结果。
2017年9月20日,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天诚价咨[2017]504号“关于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饰工程阶段结算审核的报告”,结论为:审定金额162630.78元,送审金额428636.52元,审减金额266005.74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将案涉工程部分财产进行了移交,被告山天林公司石东海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其中第12项为凯博大厦图纸4套(电子版1套),13项为大别山金融中心图纸4套(电子版1套)。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20万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30万元;2017年9月2日,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汇圣丰公司与被告山天林公司签订《黄冈市(含七县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及《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汇圣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100万元履约金,并对承接的工程施工进行了投入,被告山天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承接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该工程前期投入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18日山天林公司出具《关于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概况说明》应确定为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本案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2630.78元,故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162630.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345400元,双方签订的《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前期的设计费已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并出具图纸,亦于2017年9月27日对案涉工程设计的图纸进行了移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予以认定。关于办公设施费用,被告对移交办公设施的清单无异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办公设施费为3000元。关于购买材料定金15万元、留守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施工人员停工期间的误工费6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0万元,双方签订的《黄冈市(含七县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中对违约金的支付已作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履约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11030.78元(工程款162630.78元、设计费345400元、办公设施费用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6元,由原告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3元,由被告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0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曾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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