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6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03民初2997号
原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8222267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偿还其公司1185315.94元;给付自2017年8月始至清偿之日止以10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以其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挂靠其公司承建2016年民生工程全椒县大墅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并约定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包括材料等、工人工资等。2016年8月20日,***用其公司名义与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富邦公司处购买混凝土,但***未按约付款。富邦公司将其公司起诉至全椒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由其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后富邦公司申请法院申请,在执行过程中,与富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其公司承担1072744.6元,自2017年8月20日起每月支付20万元,直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承担执行费34668元。另刘应龙尚欠公司工人工资97296元。2017年8月22日,其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20万元。
***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全椒县大墅镇章辉村民委员会与正启公司签订《全椒县大墅镇农村畅通工程合同》,将大墅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发包于正启公司承包施工。2016年8月18日,正启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于***施工建设,正启公司收取管理费;并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模板租赁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内容。2017年1月4日,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启公司给付混凝土款计1726665元及违约金。经全椒县人民法院调解,富邦公司与正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正启公司欠富邦公司混凝土款计1683976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给付78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45万元,余款453976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如正启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富邦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申请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正启公司负担。后正启公司未能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混凝土款,富邦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双方于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正启公司欠富邦公司混凝土款1683976元,已付611231.4元,尚欠1072744.6元。自2017年8月始,每月20日前给付20万元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并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月利率计息。诉讼费15275元,执行费19393元,计34668元,由正启公司负担。截止至2017年12月29日,正启公司已给付富邦公司混凝土款计1072744.6元。2017年3月31日,***向正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富邦公司计1683976元,同意全椒法院直接从大墅政府提取支付给富邦公司78万元正,余款903976元在2017年7月30日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在9月30号付清。
以上事实有正启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还款计划、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正启公司将大墅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非法转包给***。刘应龙于施工过程中欠富邦公司混凝土款1683976元,正启公司实际给付富邦公司款项计1072744.6元。***于2017年3月31日向正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由其偿还正启公司,故***应向正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利息损失,正启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按和解协议约定给付完毕1072744.6元,故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正启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正启公司非法转包工程,该款项系其公司诉讼成本支出,故对其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计107274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0元,由原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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