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惠民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15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乡福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西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北海新区中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四海与滨港一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滨州市同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渤海十九路黄河二路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惠民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中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与惠民中油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合伙承包无棣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棣中油公司)、滨州北海新区中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中油公司)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天然气管道工程开挖、回填、砌井、加气站场地清理、加气站围墙工程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可以证实工程的内容、标准、工程量及价格。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结算,工程款未付。***、***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北海新区天然气管道及加气站围墙工程,人工按照28元/工日造价为498689.48元;人工按照53元/工日造价为536717.40元。另查明,该工程中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开挖、回填、砌井工程属无棣中油公司所有,加气站场地清理、加气站围墙工程等属北海中油公司所有。无棣中油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北海中油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
原审认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惠民中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现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惠民中油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对于具体的工程价款应通过司法审计予以确定。关于人工费用,参照2010年8月15日起执行的《关于发布我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最低工日单价、综合工日单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滨州市沾化、无棣、阳信、惠民四县人工单价为28元/工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惠民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8689.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惠民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惠民中油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1.原审已查明,涉案工程中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开挖、回填、砌井工程属无棣中油公司,加气站场地清理、加气站围墙工程属北海中油公司所有。且上述两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惠民中油公司与无棣中油公司、北海中油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惠民中油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具有所有权、管理权,故不应成为民事责任主体。2.***、***与惠民中油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提交了签证单复印件,其中2010年11月15日、20日签证单中施工单位是滨州市同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这与无棣中油公司提交的就管道工程与同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所涉及管道工程无棣中油公司承包给了同利公司。也充分证明了惠民中油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此作出错误的认定。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而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系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到庭,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审对证人陈某、丁某所作调查笔录因无法律依据而没有效力,但原审却以证据复印件及证人证言支持了***、***的诉求,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则,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二、因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中,***、***提交了两组签证单,第一组均系复印件,第二组系自认为的原件,其实大部分也系复印件。但这两组签证单多处前后不一致,有明显添加的内容。鉴定依据的是我方并不认可并有添加内容的第一组复印件。故鉴定的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不能反映真实的造价情况。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惠民中油公司与***、***形成口头施工合同关系,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惠民中油公司与无棣中油公司、北海中油公司均是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其中惠民中油公司2002年10月注册成立。2009年中油公司任命***为惠民中油公司总经理,并由***负责组建无棣中油公司与北海中油公司,并兼任两公司的经理。2010年下半年,***启动了北海中油公司办公楼、门站工程及无棣东风港燃气工程,任命惠民中油公司的陈某和丁某为现场负责人。因为之前***、***为惠民中油公司干过其他工程,惠民中油公司***经理又通知***、***来无棣进行前期施工,主要包括天然气管道工程开挖、回填、砌井及办公楼、门站场地清理、杂草清理、围墙工程,没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惠民中油公司现场负责人均在签证上签字认可。期间无棣中油公司2010年8月注册成立,北海中油公司2011年3月注册成立。2012年,***经理调离惠民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任命***为经理,***上任后先后将惠民中油公司在无棣工地负责人陈某、丁某调走,并由惠民中油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后续工作。由于惠民中油公司经理的更换和后续交接的不顺畅,***、***施工的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未付,***、***数次催要。二、关于签证单问题。签证单虽个别是复印件,但是后来现场负责人丁某均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法庭调查的证人证言及丁某、***的公证证言和证明均与签证单的内容相互印证,签证单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和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无棣中油公司、北海中油公司辩称,1.无棣中油公司与同利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2.施工单位需要有正规的资质。3.施工单位必须经过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备案。4.已付同利公司17万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同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惠民中油公司、***、***、无棣中油公司、北海中油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惠民中油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惠民中油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时***、***提交的图纸有惠民中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有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丁某的签字确认,丁某的公证证言对***、***施工的过程进行了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对丁某、陈某所作的笔录,足以证实***、***系按惠民中油公司要求施工涉案工程,***、***与惠民中油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惠民中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认定惠民中油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正确。惠民中油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经审查,原审时***、***提交的签证单复印件中有丁某的签字确认,丁某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可以证实签证单的真实性,原审以此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惠民中油公司主张原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惠民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立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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