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24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95号
原告***,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靳燕明,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以及第三人靳燕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靳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和2012年7月13日,被告三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分别租用钢管、扣件和升降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之需积极履行了义务。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共欠租赁费29873元及未还扣件折款5382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剩余3025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24873元,及丢失设备款5382元,两项合计30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佳公司辩称,被告并未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是靳燕明;2012年12月12日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所以租赁费计算到2014年6月26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靳燕明未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建筑设备租赁项目、租赁方式和丢失租赁设备的赔偿价格,当时钢管租赁价格是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是每个每天0.007元,施工升降机3台每天120元;3、委托书一份,三佳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处理一切租赁事宜;4、租赁领出单16张、租赁回收单9张、施工提升架清单3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需要提供相关设备以及租赁物使用的期限及租赁物的回收情况,在起诉之前被告还欠原告897个扣件没有归还,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14日才将租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3台归还原告,所以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租金计算清单,证明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从2011年11月14日到2014年6月26日。
被告三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2012年7月13日关于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实际租赁人是***,关于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我们不清楚,也没有焦作三佳金龙电缆厂职工安置楼项目部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意见同钢管扣件合同的质证意见,因为委托单位是焦作三佳金龙电缆厂职工安置楼项目部,代表人是靳燕明,该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也不认识靳燕明;对证据4,对***不清楚,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计算清单,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可以证明本案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3日已经终结。计算单中500米钢管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结合原告提供的日期2013年7月14日的回收单,该500米钢管是与3台提升架一并归还的,而原告所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显示,***所租用原告的提升架已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所以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7月14日归还的500米钢管和3台提升架并非***所租赁。该500米钢管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提升架清单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提升架上的笔记显示使用黑色签字笔签的,日期是2012年7月12日,但在归还签名时用圆珠笔书写的日期是2013年7月13日还,但没有相同字迹的***签字。
第三人靳燕明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三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焦作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正大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两份、正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结合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中,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12月13日终结,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升降机已经于2012年12月13日由正大公司承租,并于2013年7月10日结束租赁,并结清相关的租赁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正大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与被告三佳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中所谈到的靳艳君我方不认识,与我方保持来往的是***和***,而且我们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的回收单签名是***,不是正大公司。至于被告三佳公司将我方的建筑设备提走后怎么使用,交付谁使用与我方无关。至于谁缴纳租赁费用,原告均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正大公司无关,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靳燕明未对被告的证据发表意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2年7月13日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称实际承租人为靳燕明。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靳燕明系实际承租人,且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被告三佳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被告三佳公司应当对该合同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焦作三佳金龙电缆厂职工安置楼项目部”,并未加盖被告三佳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焦作三佳金龙电缆厂职工安置楼项目部与被告三佳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但该合同上承租方有***的签字,因此本院认定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也是“焦作三佳金龙电缆厂职工安置楼项目部”,因此该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三佳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该委托书上有***的签字,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与***形成委托关系的系第三人靳燕明;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2年7月13日的租赁领出单显示领出物品施工升降机3套,并有***以及***签字确认,该证据显示的日期与原告提交的提升架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天,能够证明***于2012年签订合同当天将3套升降机领出,本院对该领出单予以采信;关于其他领出单以及所有的回收单,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中的三份提升架清单,存在多人书写的字迹,且原告不能证明该三份提升架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提升架清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计算清单中显示的3套提升架出库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入库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产生租赁费18360元。由此可以说明***于2012年7月13日领出的3套升降机已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采信。关于情况说明中的关于***的内容,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靳艳君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关于***的表述不予采信。但情况说明中关于3套升降机的租赁期限以及租赁费结算的表述,能够与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相印证。因此被告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正大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10日租赁原告3套升降机并结清了相应的租赁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
2012年7月13日,出租方***设备租赁站与承租方三佳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三佳公司租用***设备租赁站施工升降机3套,日租金120元。约定租用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租金按实用天数计算。第三人***在三佳公司签章处签字确认。该3套升降机实际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使用天数共计153天,产生租赁费共计18360元,被告三佳公司已经支付押金5000元。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绍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人为李绍刚,承租人为靳燕明。双方约定租赁物品为钢管、十字扣。租赁期限只有起始日期2011年4月19日。
2011年4月20日***与***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作为全权代理人,有权以***的名义与***物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处置一切租赁事宜,由此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承担。
此后***和***陆续从原告处领出扣件共计6125个,租金每个0.007元,共计产生租赁费37374.39元,归还5228个扣件并支付租赁费27103.59元,尚欠租赁费10270.80元未支付,以及897个扣件没有归还。扣件每个6元,扣件款共计538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三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三佳公司承租的3台施工升降机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共计153天,租赁费共计183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剩余13360元应当由被告三佳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扣件的租赁费10270.80元以及扣件款538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三佳公司支付。但原告的证据均显示扣件系***及***领出,不能证明三佳公司承租了原告的扣件,因此扣件的租赁费10270.80元以及扣件款5382元均应当由***支付。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只同意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后,原告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向***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三佳公司支付扣件租赁费10270.80元以及扣件款538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绍刚租赁费共计13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6元,由原告***承担311元,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4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原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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