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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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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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北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望海工业园区望海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马径村村民联建房工程由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2015年7月21日,原告进入该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日工资为3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踩在毛竹片铺成的外架上传递钢管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入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颞叶、右额***挫伤,T4、5及L1椎体骨折等。2015年11月1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工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生活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22434元。

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属实,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对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也不知情,另外,原告的诉请也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求未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的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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