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望海工业园区望海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定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万利大厦*******室。
负责人:宓雪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远,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上诉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裕丰律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纳、上诉人裕丰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裕丰律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科公司利息(其中以536519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119***3元为基数加上配合费1801702元,共计10921295元,按年利率15%,从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认定错误。中科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均确认了审核结算价90%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的计息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无异议。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2016年6月8日在备案机关备案。防雷装置不属于中科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剩余工程款9119***3元(130279906元×7%),利息起算时间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之后7天即2016年6月14日开始,计息时间认定错误。现中科公司接受该计息时间的认定,但计息金额应为10921295元(9119***3元+1801702元),配合费1801702元实质为工程款,系中科公司为配合管理分包单位付出的工资、机械费用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错误,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中科公司对逾期付款亦不存在过错。建设工程市场资金成本向来很高,近两年来建材涨幅达到年30%以上,房地产市场涨幅为年30%以上,四大银行规定的中小企业贷款利率上浮亦为40%至50%,因此原审判决“酌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中科公司上诉,裕丰律所辩称,一、对于工程款的计息时间,裕丰律所已提出上诉,原审判决认定计息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错误。未办出相应单体验收意见书可以证明该单体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审认定“现并未有证据证明至2015年12月31日除市级景观以外的各项单体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违背基本逻辑。二、配合费不是工程款,原审判决未把配合费作为计息基数,并无不妥。三、年利率15%的约定明显偏高。中科公司已经在工程造价结算费率和人工补差上得到了约3000万元的额外收益,而且从双方约定来看,对有付款期限的工程欠款,并无利息约定,如中科公司主张利息,标准也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请求驳回中科公司上诉。
裕丰律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为:一、裕丰律所支付中科公司工程款63130229元(包括配合费1801702元);二、中科公司对其所承包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3***52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三、裕丰律所支付中科公司利息(其中以523130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90154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工程造价认定中未扣除膨胀剂代替水泥用量、技术措施调整部分和实际未施工部分的费用,错误。双方当事人是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对司法鉴定报告其中一部分的错误,应予以纠正。1、膨胀剂替代水泥量,应予扣除,涉及金额***1574元。用以结算的单位混凝土物质中含量是固定的,加进多少膨胀剂,会多出或省去多少水泥量,该被膨胀剂所替代的水泥量应予以扣除。2、技术措施费中增加的湿土排水费257999元和吊塔基础费***0917元,应予扣除。根据合同约定,技术措施费是包干不予调整的,鉴定报告调整以上技术措施费没有依据。3、实际未施工的地下室外墙保温板(涉及金额104094元)和主楼墙面纤维网满铺(涉及金额233026元),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扣除。因此,鉴定报告应扣除1482***0元,工程造价为130***8998元(包括配合费1801702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错误。1、双方在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如至2015年12月31日不具备除市政景观以外的各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人防、消防、单体工程),计息起始时间按推迟的实际天数相应顺延起计。2、裕丰律所原审中已提供了消防、环保、防雷专项验收证据,证明消防、环保、和防雷等单位工程的验收日期,最迟至2016年6月7日。3、原审判决认定“现并未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12月31日除市政景观以外的各项单体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除市政景观外,其他单体的验收责任在中科公司,与裕丰律所无关。未办出相应单体验收意见书证明该单体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4、中科公司负责验收的单体工程验收日期最迟至2016年6月7日,依据约定利息起算日期也应相应顺延,即应从2016年2月22日起算。三、原审判决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1、根据双方约定,年息15%只针对垫资款垫资期间,并不包括垫资期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垫资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不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垫资期间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根据双方2015年11月《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的工程欠款无利息约定,如中科公司主张利息,也不应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裕丰律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没有违约。中科公司已在工程造价结算的费率上得到了约2000万元的额外收益和补偿,再收取高额利息,显然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未扣除工程造价中不合理部分错误;未办出相关单体的资格验收意见书可以证明该单体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利息起算时间应根据单体工程验收日期推迟而顺延,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错误;利率应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审判决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
针对裕丰律所上诉,中科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扣除膨胀剂替代水泥用量、技术措施调整部分和实际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的问题。裕丰律所在原审中已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过异议,鉴定报告中均有明确意见,鉴定人员原审庭审中根据裕丰律所申请出庭对异议进行答复,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正确。二、关于利息是否应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的问题。2015年4月15日裕丰律所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科公司工程造价结算书。2015年12月30日各方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首先,案涉工程没有预付款,因此存在中科公司垫资的事实,但双方合同中均未约定垫资利息,故中科公司不再主张垫资利息。其次,根据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若甲方自审核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该款的,则不计息”,可推论出裕丰律所应在审核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主体结构验收已于2014年10月25日完成;2015年4月15日裕丰律所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科公司工程造价结算书。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3)约定“乙方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已完工程结算文件资料,甲方自收到乙方已完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即便推迟到结算审核完成为付款时间,也应2015年6月15日为付款时间,裕丰律所应支付中科公司的工程价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已经形成。双方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利息计息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该时间是中科公司一再让步后达成的,远远超过了约定及法定的应付款时间。第四,裕丰律所抗辩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四条中以单体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各项单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非“通过验收”;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了整体竣工验收,因此各项单体工程均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的约定,“单体工程”仅指人防和消防;竣工验收的组织方系裕丰律所,由于裕丰律所发包的景观绿化及装饰工程未完工,裕丰律所无法完成备案,故裕丰律所没有必要去取消防等验收备案证明,裕丰律所提交的各项报告不能证明各项单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时间。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首先,该款项不是垫资款而是工程欠款。补充协议中的付款方式已约定了付款节点,即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有法定的付款时间规定。在没有预付款的情况下,付款节点之前产生的工程款可以说是垫资款,但过了付款节点之后就是工程欠款。而现利息计算时间早已过了约定及法定的付款时间,该款项系工程欠款。对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双方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均明确工程欠款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甚至从中科公司的实际损失而言,尚不足以弥补。综上,请求驳回裕丰律所上诉。
中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丰律所支付工程款81854125元;2、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裕丰律所支付总包配合费4882500元;4、裕丰律所支付工程款利息8413375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应付金额的年15%计算垫资及逾期付款损失;5、裕丰律所赔偿损失50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裕丰律所承担。原审庭审中,中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裕丰律所支付工程款66679906元,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年息15%计算;2、裕丰律所支付总包配合费1801702元,如实际比合同价款高将保留诉讼的权利;3、工程款、总包配合费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中科公司明确裕丰律所应支付工程款64573211元(包括配合费1801702元)并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49万元由裕丰律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18日,裕丰律所(发包人)和中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在主体结构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资料(未完成的工程量待全部完成时提交结算文件资料),甲方自收到乙方已完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审核结算价的90%扣除已付工程款的余额,甲方自审核完成之日起十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支付给乙方,期间利息按年息15%计算……”。
二、2014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在2015年1月15日前(最晚不超过1月25日)未支付或支付不足所欠款项,甲方同意乙方全面停工,并所欠款年息15%计,同时承担延迟违约金人民币伍佰万元……”。
三、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其中第三条约定:“……2、综合竣工验收2016年1月底前完成。(如景观工程未能在2016年元月15日前完成,综合竣工验收时间相应顺延。如具备综合竣工验收条件,双方约定:综合竣工验收通过政府各部门验收时间为准;甲方不审报组织验收的,责任自负)……”;第四条约定:“关于工程款计息金额以及计息时间: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计息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如至2015年12月31日不具备除市政景观以外的各项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人防,消防,单体工程),计息起始时间按推迟的实际天数相应顺延起计,但因甲方的原因除外。工程款计息利率按双方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日期的约定:”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4个月内(最长不超过5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为审核结算价的90%扣除已付工程款的余额,还余审计结算价的7%计息起始时间为综合验收通过7天开始计息,3%作为质保金,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退还其中的80%,满三年后一次性结清。”
四、2015年12月30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8日,案涉工程在备案机关备案。庭审中,双方确认裕丰律所支付的工程款为6360万元。
五、原审审理中,经中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萧审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杭萧审基173***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杭州市余政挂出(2010)19号地块工程施工单位上报造价(不含利息及赔偿)1391***095元,鉴定造价132081608元,核减额7079487元。中科公司共支付鉴定费用4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裕丰律所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中科公司要求裕丰律所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载鉴定结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2081608元,裕丰律所虽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经申请出庭对异议进行了答复,故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可以作为计算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裕丰律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360万元,故在扣除质保金后,裕丰律所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4573211元(1801702元+(132081608元-1801702元)×97%-6360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1、关于工程款的90%扣除已付工程款余额的计息时间(130279906元×90%-63600000元=53651915元)。《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关于工程款计息金额以及计息时间: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计息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如至2015年12月31日不具备除市政景观以外的各项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人防,消防,单体工程),计息起始时间按推迟的实际天数相应顺延起计,但因甲方的原因除外”。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日期的约定: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4个月内(最长不超过5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为审核结算价的90%扣除已付工程款的余额,还余审计结算价的7%计息起始时间为综合验收通过7天开始计息,3%作为质保金,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退还其中的80%,满三年后一次性结清”。结合上述两款约定,上述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为2015年9月15日。至于裕丰律所主张因各项单体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计息时间应相应顺延的意见,因案涉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而现并未有证据证明至2015年12月31日除市政景观以外的各项单体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对于上述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工程款的7%的计息时间(130279906元×7%=9119***3元)。根据《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的约定,该部分款项的计息时间应从综合验收通过7天开始计算。而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2、综合竣工验收2016年1月底前完成。(如景观工程未能在2016年元月15日前完成,综合竣工验收时间相应顺延。如具备综合竣工验收条件,双方约定:综合竣工验收通过政府各部门验收时间为准;甲方不审报组织验收的,责任自负)……”,综合竣工验收时间应为通过政府各部门验收时间为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2016年6月7日通过的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系最后通过政府验收的项目,故上述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计算。3、关于利率的确定。《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计息利率按双方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现查明,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第八条以及2014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均提及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但裕丰律所主张过高,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查明,中科公司在2016年6月8日已经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款数额为62771509元,故确认中科公司在6277150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鉴定费用,酌情确定由裕丰律所承担4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裕丰律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科公司工程款64573211元(包括配合费1801702元);二、中科公司对其所承包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6277150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裕丰律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科公司利息(其中以536519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119***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裕丰律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科公司鉴定费42万元;五、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裕丰律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395元,由裕丰律所负担37172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裕丰律所提供了一份中科公司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中科公司当时承诺实际验收以政府验收为准,结合裕丰律所原审中提供的第二份验收报告标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实际竣工时间不是2015年12月30日,而是2016年5月12日。中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重大事项不可能加盖技术专用章。竣工验收不是政府部门强制性的,而是由业主自行组织。由于裕丰律所拖欠其分包的幕墙工程款,幕墙工程一直未完工,于2015年12月30日才组织各方通过竣工验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承诺书在原审诉讼前就已形成,裕丰律所原审中就应当提供,二审中提交已逾期,且无合理理由。退一步讲,该承诺书加盖的是中科公司技术专用章,并不是中科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及中科公司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代表中科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裕丰律所原审中已提供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一份综合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于2016年5月完成综合验收。因此,裕丰律所在原审中已对工程2015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再提供上述证据,否认其原审中已认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中科公司对该证据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欠款计息的基数是否应包括配合费;二、工程欠款的利息;三、工程造价的金额。
一、关于配合费的问题。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32081608元,造价鉴定汇总表明确列明其中配套费为1801702元。而配合费(即配套费)是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如使用脚手架、电梯、水、电等相关费用,并非是总包单位实际施工中发生的费用,工程施工市场也存在由分包单位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配合费的情形,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讲配合费并非属工程造价款,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计息的基数中扣除配合费,并无不当。中科公司提出的配合费实质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关于利率的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在主体结构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资料(未完成的工程量待全部完成时提交结算文件资料),甲方自收到乙方已完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审核结算价的90%扣除已付工程款的余额,甲方自审核完成之日起十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支付给乙方,期间利息按年息15%计算”。2015年11月4日和《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关于工程款计息金额以及计息时间: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计息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如至2015年12月31日不具备除市政景观以外的各项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人防,消防,单体工程),计息起始时间按推迟的实际天数相应顺延起计,但因甲方的原因除外。工程款计息利率按双方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日期: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4个月内(最长不超过5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为审核结算价的90%扣除已付工程款的余额,还余审计结算价的7%计息起始时间为综合验收通过7天开始计息,3%作为质保金,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退还其中的80%,满三年后一次性结清。”因此,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时间,并没有明确欠付的工程款为垫资款。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诉争工程款为工程欠款正确。裕丰律所主张为垫资款且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欠款利息的利率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存款或贷款利率,因此,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作用,相当于违约金性质。而逾期付款给中科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应当是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年息1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中科公司也没有其他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鉴于裕丰律所原审中提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的主张,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一定程度上已弥补了中科公司因裕丰律所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中科公司对于利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计息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如至2015年12月31日不具备除市政景观以外的各项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人防,消防,单体工程),计息起始时间按推迟的实际天数相应顺延起计,但因甲方的原因除外”。因此,双方约定的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前提是符合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认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而裕丰律所原审中提供的消防、环保、防雷专项验收证据,只能证明消防、环保、和防雷等单项工程的验收日期最迟至2016年6月7日,并不能证明此前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裕丰律所是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部门,裕丰律所也未提供的效证据证明至2015年12月31日中科公司施工的各项单体工程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按双方约定的2015年9月15日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正确。裕丰律所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中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裕丰律所对工程造价金额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原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对裕丰律所提出的异议问题已进行了答复,其中包括裕丰律所上诉提出的膨胀剂替代水泥量、技术措施费中增加的湿土排水费和吊塔基础费、实际未施工的地下室外墙保温板和主楼墙面纤维网满铺费等问题。在裕丰律所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无不当。裕丰律所二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关于工程造价有关的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裕丰律所、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万元(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0万元,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预交4.5万元),由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负担4.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孙 奕
审判员 田建***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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