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巨王水泥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南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运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5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81民初3135号
原告:东台市巨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西首通榆河边(富安镇建团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邮电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运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东兴南路18号财政大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唐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巨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王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江苏运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42242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兴南公司、运发公司因开发建设馨澜花园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底,原告按要求供应水泥961.2吨,总货款为242242元,两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142242元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南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运发公司辩称,原告依据水泥购销合同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依据,水泥购销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而是实际施工人**所签,况且结算明细的经办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主张的利息也偏高。
本院认为,运发公司承建兴南公司的馨澜花园工程。田军系运发公司馨澜花园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其在运发公司馨澜花园项目工地办公室,以运发公司馨澜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巨王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运发公司馨澜花园项目部印章,且巨王公司所供水泥均送至馨澜花园项目工地。巨王公司有理由相信田军有权代理运发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运发公司承担。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巨王公司计供应运发公司馨澜花园项目部规格32.5复合水泥961.2吨,货款总额242242元,运发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有巨王公司的水泥发货磅码单、***出具的结帐单、2016年1月6日的结算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虽然运发公司抗辩***不是其单位的员工,但运发公司馨澜花园项目部与巨王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送货由运发公司指定***签收,故***签收水泥、对帐后出具结帐单和结算明细的后果,依法应由运发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年底前全部结清材料款。运发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水泥款构成违约,巨王公司主张运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兴南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上并未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对兴南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巨王公司主张兴南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巨王公司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运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巨王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242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巨王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江苏运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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