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0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芜湖市鸠**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东四大道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鸠**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宇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自认的工程款项与大宇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不符。从大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知,大宇公司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为5261095.84元,而***自认收到大宇公司工程款5036101.84元,两者相差224994元,大宇公司对***未予认可的部分进行了统计核算,这些款项都是大宇公司应***的请求对承建案涉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发放的工资或材料款,***对此不予认可是事后耍赖行为。二、一审法院已认定大宇公司代***支付工程门窗款139000元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但因***未及时诚信履行案外人芜湖鑫亚门窗有限公司的门窗款项给大宇公司导致的直接损失中包含利息摊付的利息53323.62元,即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直接从大宇公司的账上扣划的款项,该笔款项应由***支付。三、案涉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相应规费(工伤保险费及垃圾处理费)是明确的,在结算时应予扣除。四、***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大宇公司按照分摊方法进行计算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五、***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由大宇公司代为维修分摊的费用应当由***承担。
***未作书面答辩。
****未作书面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12696元、利息108655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质保金部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大宇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428000元、利息16127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鸠**投在欠付大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大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宇公司承建鸠**投开发的芜湖市鸠江区金湾锦苑房建工程二标段(含4-9#、11#、12#、15#、18#、21-24#、26-29#、33#、34#楼),为此,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85701平方,包括土建及安装,总工程款为72087613.08元,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进度款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等。
2009年6月18日,***与大宇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大宇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22#、23#、24#楼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783969.81元;***按合同价款的5.5%(428000元)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大合同约定退付;决算办法为实际造价以竣工后的经审核的工程价款为准;***上交工程款2%为公司管理费,并承担全部税金以及其他应由***承担的各项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余款支付给***专款专用;凡涉及***承包范围内的其他费用,均由***承担。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大宇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28000元。2010年8月20日,涉案22#、23#、24#楼经竣工验收合格。
施工过程中,大宇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6957482.84元。
2013年1月,鸠**投委托浙江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宇公司承包建设的芜湖金湾锦苑二标段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3年1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关于芜湖金湾锦苑二标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确认大宇公司承包建设的二标段工程造价为69433932.24元,其中22#楼工程价款为3458797.67元、23#楼工程价款为2487380元、24#楼工程价款为1679046.28元,合计7625224.03元。
2015年2月,芜湖鑫亚门窗有限公司诉至鸠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宇公司支付尚欠门窗定作款51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6980.54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鸠江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宇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芜湖鑫亚门窗有限公司门窗款511700元,逾期则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相应利息。上述511700元门窗款中涉案22#、23#、24#楼为139000元。
因大宇公司至今未缴纳二标段工程规费(约按工程价款3.6‰支付垃圾处理费及工伤保险费),****与大宇公司结算时约定扣留大宇公司工程款35万元(垃圾处理费及工伤保险费估算约26万余元,剩余9万余元作为未交规费滞纳金预留)。****未追究大宇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一)***与大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的违法分包合同,该合同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其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7783969.81元,同时约定实际造价以竣工后的经审核的工程价款为准。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审定价为7625224.03元,***应以此作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依据。***主张工程价款为7783969.81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
大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625224.03元。***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为6957482.84元,***应承担的管理费为152504.48元(7625224.03×2%)、税费为410237.05元(7625224.03×5.38%),应返还大宇公司垫付芜湖鑫亚门窗有限公司的货款139000元,上述合计7659224.37元,超过应支付全部工程款34000.34元(7659224.37元-7625224.03元)。故***诉称大宇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12696元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按大合同约定退付,而大宇公司与鸠***并未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故***与大宇公司对履约保证金退付时间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大宇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以393999.66元(428000元-34000.3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大宇公司未缴纳相关规费,为此,结算时双方约定****扣留大宇公司工程款35万元用作缴纳相关规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鸠**投未支付大宇公司工程款数额应待相关规费缴纳后确定。
关于反诉部分,大宇公司诉请***分摊垃圾费及工伤保险费21962元、水电费及涂料费98851.74元、维修费86157元、未分摊费用40309.31元。其中垃圾费及工伤保险费虽是必然发生的规费,但大宇公司现尚未缴纳,对此,其应在实际缴纳后主张;水电费虽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大宇公司未提供相关缴费票据佐证,对其主张数额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大宇公司对其主张的涂料费、维修费、未分摊费用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均不予支持。鉴于大宇公司尚欠***履约保证金393999.66元,对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393999.6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393999.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二、鸠**投在欠付大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596元,由***负担11607元,大宇公司负担49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大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大宇公司上诉称其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与***自认已收取的工程款之间存在224994元的差额,该差额款项均为大宇公司向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发放的工资或材料款,应计入该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总额。对此本院认为,大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领款人员的身份,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领款行为已得到***的授权,故该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计入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总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述工作人员的领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大宇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二、(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宇公司应承担的案涉22#、23#、24#楼门窗款为139000元,一审法院已将上述款项与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折抵,大宇公司上诉称***还应承担利息53323.6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案涉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应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的相应规费(垃圾费及工伤保险费)虽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大宇公司现尚未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在实际缴纳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四、大宇公司主张应由***承担的水电费,因其并未提供案涉22#、23#、24#楼的具体缴费凭证,其仅依据金湾锦苑房建工程二标段整体工程缴纳的水电费数额估算上述3幢楼的水电费数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大宇公司主张应由***承担的维修费,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
审判员***
审判员*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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