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15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大世界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邾毅,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审被告:何孔军,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孔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3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鲁班公司为转包人,***为违法分包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转包和违法分包系平行的概念,而非对向性概念。鲁班公司应属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即便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提交的《内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工程资料专用章,同时仅有***的个人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合同上加盖的是工程资料专用章,不符合表见代理之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要件。***、何孔军是G1楼的施工人,***主张的是与***、何孔军就G2、G3楼存在合同关系。其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3.一审法院不同意工程价款鉴定系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又认定***与***的结算行为有效,是前后矛盾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鲁班公司、***、何孔军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至欠款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鲁班公司、***、何孔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与***就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孵化园G1#-G3#楼(公租房)工程订立《内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方加盖“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地区工程资料专用章(2)”。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何孔军于2017年4月7日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注明:“今欠到***由鲁班公司承建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孵化园本G1号楼公租房工程内外墙油漆工程款总计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至2017年4月7号前已付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下欠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鲁班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的施工范围及外墙涂装工程(包括外墙真石漆、内墙涂料面积)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因***、何孔军与***就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故鲁班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案件审理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
一审另查明,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孵化园联合公租房工程中标单位系鲁班公司,由鲁班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建,鲁班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德卫。该工程分G1、G2、G3楼,其中G1楼的实际施工人是***、何孔军,G2、G3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周德卫。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鲁班公司承建了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孵化园G1、G2、G3楼公租房工程。鲁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周德卫,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周德卫将其中G1楼工程交由***、何孔军承建,***又将G1楼的内外墙涂装工程交由***施工,上述几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系违法分包,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作为案涉项目中内外墙涂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鲁班公司及其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已经实际完成所有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与何孔军亦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故***、何孔军是案涉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向***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鲁班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何孔军、鲁班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50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何孔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二、鲁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何孔军、鲁班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班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孔军对案涉债务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鲁班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提交《内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地区工程资料专用章(2)”,并非鲁班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工程资料专用章属于固定用途的印章,并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何孔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鲁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3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何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
二、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3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何孔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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