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8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3执2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482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岭镇芦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608403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23217.9元及相关利息。因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被执行人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30万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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